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08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三、第一九二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乙○○之子,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家庭成員關係,因被告屢次酒後對乙○○施用暴力及恐嚇,乙○○迫於無奈,聲請本院於九十四年六月八日,核發九十四年家護字第七五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令丙○○遠離臺東縣卑南鄉嘉豐村六鄰二二號乙○○住所至少一百公尺。詎丙○○知悉上開禁令後,竟仍於同年七月二十一日上午六時許,違背法院之禁令,擅行進入乙○○住所,經乙○○報警前往將之逮捕。因認被告涉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四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四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無非以被害人乙○○之指訴、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本院九十四年度家護字第七五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為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進入被害人乙○○上開住處,惟辯稱:法院保護令核發後,伊並未收到保護令,所以不清楚保護令之內容等語。經查:
(一)被害人乙○○前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經審理後於同年六月八日以九十四年度家護字第七五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被告「禁止對於被害人乙○○及被害人其他家庭成員 陳仁凱 、 陳勇 在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被害人為騷擾之聯絡行為」、「應在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十二時前遷出被害人臺東縣卑南鄉嘉豐村六鄰二二號住處,將鑰匙交付被害人,並遠離該住處至少一百公尺」,惟上開保護令係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四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始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初鹿派出所由警員面交送達被告,業經本院調取九十四年度家護字第七五號卷宗全卷審核屬實,且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
(二)被告雖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自白知悉須遠離乙○○前揭住處一百公尺等語,此有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在卷足憑,惟觀諸前開檢察官訊問筆錄:「(是否知道台東地院有核發保護令給乙○○、陳仁凱及陳勇在,命你應遠離上開地點至少一百公尺?)知道,我只是回去看小孩,我沒有惡意。」、「(有無對上開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都沒有。」、「(是否知道不可以接近上開地點一百公尺?)我現在才知道,我人在綠島工作,我到今天才知道有保護令之事,我並沒有收到保護令。」等語,就前開接連訊問之事項即已為先後不同之陳述。而受訊問人在接受訊問時,往往因訊問人訊問方式、態度、提示及受訊問人之智識程度、對問題之理解能力、敘述能力之關係,而產生對問題之誤解,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而觀之被告前開回答及於本院審理時之應訊情狀,顯已不能排除被告就「現在知悉有保護令」及「行為當時知悉有保護令」二者,產生混淆。是不能僅依前開被告於偵查中之陳述即逕認被告自白已知悉保護令之內容而仍加以違反。
(三)另證人即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你報警聲請保護令時,被告有住在家裡否?)有。報警後相隔一段時間,我叫他不要回來家裡,警察才趕他走。」、「(被告何時出去?)不記得。」、「(被告被趕出去後,有無電話聯絡?)沒有,被告出去後就沒有再回家。聲請保護令後還在家裡住,之後警察才趕他出去。本件是被警察趕出去後才發生。」、「(警察趕走被告時有無說什麼?)有,說被告酒後就要打小孩,毀壞家中的門窗,警察有叫被告不要再回家,叫他不能夠進到住宅一百公尺以內。」、「(你聲請保護令收到後,被告曾經回家過?)好像有,我有告訴他叫他不要再回家,因為小孩看到他就會害怕。」、「(你是用何種方式聯絡被告不要回家?)我在家裡當面告訴他。」、「(你當面告訴他叫他不要回來之後,被告又回來幾次?)有回來,不記得回來幾次。」、「(你如何告訴他叫他不要回來?)我跟他說法院保護令下來了,叫他不要再回來,其餘詳細的內容沒有說。」、「(你如何知道保護令內容如何說?)我只是告訴他有聲請保護令,沒有告訴保護令內容,因為我也不會講。」、「(你記得為了此事,有去警察局製作筆錄?)有。」、「(是否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提示筆錄))我有去沒錯,但是確切的日期我忘記了。」、「(警察趕走被告,是在你去製作筆錄之前還是之後?)我去做完筆錄之後。」、「(製作筆錄之後,是當天還是隔幾天?)隔了幾天後。」、「(警察趕走被告幾次?)一次。」、「(警察趕走被告之後,被告有無再回來家裡住否?)沒有,住在附近。」等語,已就並未確切告知被告保護令之內容,證述甚為明確。而就被告於行為當時,究否知悉法院已核發保護令及保護令內容,則先後證述並不相侔,顯見證人就此部分之證述已因時間久遠及在整個聲請、執行保護令之過程,與被告間互動頻繁,而產生極大混淆,是證人此部分之證詞自難以執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各情,本件被告返回家中時,被告確未曾收受保護令,而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又有前揭瑕疵可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所言,不僅內容前後不一,且亦不足認被告確實知悉保護令內容,自均難為被告不利之證明。而家庭暴力防治法立法目的,固在防治家庭暴力及保護被害人權益,然保護令之相對人一旦違反保護令,事涉刑事處罰,是以本院認除被告已收受保護令外,必須有明確之證據足認被告已確實知悉保護令之具體內容而仍加以違反,否則即難以任令其負違反保護令之罪責。依前所述,被告於本件公訴人所指違反保護令之時間,既尚未收受保護令,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已明確知悉保護令內容而仍故意違反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04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勝琛
法官呂煜仁法官林恒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美鄉中華民國95年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