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6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8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862號原告即反訴被告 李文龍
林振耀 李欣憲莊阿玉王素美 李宜玲 林金石 鄭麗琴 林政賢 黃姎徵 陳金鳳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 律師複代理人 劉睿哲 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 王功聖 訴訟代理人 林殷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受被告詐騙投資中國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520,463元,訴外人 王功進 嗣返還其中1,320,463元,被告復於民國100年9月16日簽立如附件所示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承諾日後如數清償餘款120萬元,然被告屢經催告,迄今均未返還前開款項。依系爭切結書之內容及性質,顯屬兩造就此投資案衍生爭議達成和解而成立和解契約,故與被告是否有侵權行為之事實無涉,原告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依法自得請求被告履行給付120萬元之義務。況系爭切結書並無經解除、終止契約等致其已不復存在之事由存在,且被告主張其未詐騙原告投資大陸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之犯行亦非法定解除、終止契約之事由,兩造間之和解契約仍屬有效存在。
為此,爰依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9年間經由訴外人 戴興郎 之招攬,加入大陸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成為會員,被告嗣又招攬兄長王功進成為下線,王功進再招攬原告李文龍為下線,原告李文龍復招攬其餘原告為下線。後因大陸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遭檢調單位查緝並以被告涉犯詐欺、銀行法等罪,陸續傳喚被告,被告因此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本院聲請羈押禁見獲准,原告於被告遭羈押禁見期間以被告與王功進共同詐騙原告等人投資為由,要求王功進及被告分別賠償1,320,463元、120萬元,被告因當時遭羈押禁見無法賠償原告且為量刑之考量,遂簽立系爭切結書以擔保被告解除羈押禁見後將賠償原告等人。然該案先經本院以100年度囑易字第
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並未涉犯詐欺罪,僅違犯公平交易法,後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604號判決撤銷被告一審有罪之判決,改判被告無罪定讞,被告自此終獲證明未涉犯詐欺罪,且因此領取刑事補償金51萬元,是被告並未詐騙原告等人,原告據此向被告主張損害賠償請求給付12
0萬元之法律上理由已不存在,被告自得拒絕履行系爭切結書所表彰之債權並拒絕給付原告120萬元。又系爭切結書僅為被告支付原告120萬元之書面,且系爭切結書上未有原告之簽名,亦未有民法第736條、第737條所明定兩造間有「互相讓步、拋棄權利」之文字記載,足證系爭切結書並非民法第736條所稱之和解契約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曾投資被告所招攬之中國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金額合計2,520,463元。
(二)被告於100年9月16日簽立系爭切結書,承諾日後如數清償原告120萬元。(見本院卷第6頁)
(三)王功進於100年9月28日返還原告1,320,463元。(見本院卷第5頁)
(四)被告經本院100年度囑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認定共同犯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處有期徒刑10月,被訴詐欺取財罪部分無罪;嗣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604號刑事判決撤銷被告於一審經認定有罪部分,而認被告被訴詐欺取財部分、涉犯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及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罪嫌部分均無罪。(見本院卷第26-48頁)
(五)被告因上開刑事案件受羈押255日,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刑補字第16號補償決定書准予補償51萬元。(見本院卷第49-53頁)
四、本件之爭點厥為:系爭切結書之性質為何?原告據此請求被告依約履行(即給付120萬元),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一)按解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可資遵循)。又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約定各類無名契約,至該無名契約效力及解釋,則應依各該契約內容之性質,並參酌當事人之真意定之,自不應拘泥於某種有名契約為當事人約定之一貫解釋,乃契約法之原則。次按法律行為以得否與其原因相分離,可分為要因行為(有因行為)及不要因行為(無因行為)。前者如買賣、消費借貸等債權契約是;後者如處分行為、債務拘束、債務承認、指示證券及票據行為等屬之。民法上之典型契約固均屬有因契約,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於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亦得訂定無因契約,此種由一方負擔不標明原因之契約,亦屬無因行為。當事人訂立「債務拘束契約」(或債務承認契約)之目的,在於不受原因行為之影響,及避免原因行為之抗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系爭協議書記載:「本人積欠李文龍、林振耀、李欣憲、 李王素美林莊阿玉 、李宜玲、 黃映徵 、陳金鳳、林金石、鄭麗琴及林政賢等人餘款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整,同意於日後如數清償,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為據。」等語,由上開內容觀之,並無從得知被告負擔債務之原因,僅表明對原告負有給付120萬之義務,足見被告有負擔該債務之意思表示,則被告出具系爭切結書交付原告收執,應可認為兩造係成立以被告對原告負擔120萬元債務為內容之契約,其性質屬債務約束之無因債權契約。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且在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範圍內,自應許當事人訂定無因之債權契約,而受其拘束,被告依系爭切結書約定之內容,即成立無因債務。從而,兩造訂立此無因契約,即在於不受原因行為(即債權債務關係)之影響,及避免原因行為之抗辯。據此,原告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120萬元,為有理由。被告雖辯稱其並未詐欺原告,亦經刑事判決認定無罪,故原告依據系爭切結書向被告主張損害賠償請求給付120萬元之法律上理由已不存在,被告自得拒絕給付云云。然系爭切結書之訂立,既有不受原因行為影響之目的,業經認定如前,本件即毋庸審究系爭切結書成立動機之原因行為是否成立及就該原因行為所為之抗辯,故被告前揭所辯,尚無足取。
(三)再民事訴訟所謂不干涉主義(廣義的辯論主義)係指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規定自明。至於適用法律,係法官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因此,辯論主義之範圍僅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及其所憑之證據,而不及於法律之適用。又關於契約之定性即契約之性質在法律上應如何評價,屬於法律適用之範圍。法院依辯論主義之審理原則就當事人事實上之陳述,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確定契約之內容後,應依職權判斷該契約在法律上之性質,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陳明依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主張系爭切結書具有和解契約性質,然依前開說明,根據當事人所主張之原因事實認定後依職權適用法律,乃法院之職權,非屬辯論主義之範疇,本院自不受原告上開法律主張之拘束。觀諸系爭切結書並未記載兩造爭執及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意旨,自非屬和解契約,原告就此主張並非可採。本院依職權判斷系爭協議書在法律上之性質屬債務拘束契約,進而為債務拘束契約所生法律效果之論斷,自無悖於辯論主義之審理原則,附此敘明。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應給付之120萬元債務,於系爭切結書上並無約定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4年5月28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頁),是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4年5月29日,應堪認定。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援用本訴部分之陳述,另補稱: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並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系爭切結書僅係針對侵權責任而為給付120萬元損害賠償之約定,則反訴被告持有表彰該債權之系爭切結書已對反訴原告構成不當得利,反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後段不當得利之規定,並類推適用民法第308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系爭切結書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將系爭切結書返還與反訴原告。
二、反訴被告則以:援用本訴部分之陳述,另補稱:系爭切結書僅為權利依據之表彰,並非權利本體,非為不當得利之客體,自無民法第179條之適用,況反訴原告尚未依約給付120萬元,兩造間債之關係尚未消滅,亦不符合民法第308條第
1項之要件,反訴被告自得繼續保有系爭切結書等語置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此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再按債之全部消滅者,債務人得請求返還或塗銷負債之字據,民法第308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反訴被告持反訴原告所簽署之系爭切結書訴請反訴原告給付120萬元併附加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業經認定本訴部分所述,反訴被告所為係屬行使權利之合法行為,反訴原告既尚積欠反訴被告債務,依法應為清償,反訴被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反訴原告亦無因此受有任何法律上之損害,與不當得利請求權之要件有間,亦與民法第308條所定「債之全部消滅」之要件不符,故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系爭切結書顯屬無據。
叁、綜上所述,系爭切結書僅記載被告對原告負有給付120萬之
義務,並未記載兩造爭執及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意旨,性質上應屬無因之債務拘束契約,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萬元,及自104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及類推適用民法第308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系爭切結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兩造就本訴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佩宜
法官林文慧法官何宗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
書記官許婉茹附件:
┌───────────────────────────────┐│切結書││本人積欠李文龍、林振耀、李欣憲、李王素美、林莊阿玉、李宜玲、黃││映徵、陳金鳳、林金石、鄭麗琴及林政賢等人餘款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整,同意於日後如數清償,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為據。(以下空白)││││立書人王功聖││住址中壢市○○路○段○○○號9F││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