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28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28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字第285號原告 陳朝永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張朝陽 訴訟代理人 黃玫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11月7日壢監裁字第裁53-D00000000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為桃警局交字第D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查獲原告所有JX-87號超大型重機車於民國103年5月15日14時13分許,行經中壢市○○○路○段○○○號前往市區有「1.限速50公里,經自動測速照相測得時速120公里,超速70公里,行車超速60公里以上80公里以下」、「2.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以桃警局交字第D00000000號通知單逕行舉發汽車所有人即原告。
舉發通知單於103年6月18日送達原告,原告於103年7月28日陳述意見,被告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等規定,於
103年11月7日製開壢監裁字第裁53-D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8千元、違規點數3點、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裁處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裁決書於103年11月7日送達,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於事發當時因為趕時間所以有超速,但舉發通知單在1
個月後才寄來,導致原告在一個月內被舉發兩次,第一張罰單罰單原告去繳了,但第二張罰單原告認為就是因為太慢寄送,導致原告沒有注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
1,民眾檢舉案件要在7日內檢舉,而政府對民眾的舉發時間是3個月內,這兩者的期間差太多,原告認為不合理。政府的舉發時間不應該這麼長。
㈡原告在103年12月11日收到罰單,隔天就到監理站去繳納並
且扣牌(重機車的後車牌),當場監理站就給原告一份汽車牌照吊扣執行單。但一周後卻又收到一張汽車牌照吊扣執行單(庭呈上開執行單影本2份),說重機的前車牌也要扣,要我再跑監理站一趟。但重機前車牌是監理站發的一張貼紙,無法重覆黏貼,如撕下來損壞,要誰負責?最後實際上監理站是沒有要求原告將前車牌撕下繳回【對此,被告已當庭說明略以:目前實際做法,因重機前車牌確實無法重覆黏貼,所以執行吊扣時,只有扣後車牌;本件係因第一次只吊扣
2個月,與裁決書的處罰內容(應吊扣3個月)不符,所以必須更正後重新再寄給原告等語】。
㈢民眾確實應該遵守交通規則,但舉發、裁決、執行的過程很
多瑕疵。舉發應該要在違規時間兩週內就要通知民眾,否則會造成民眾的權利受損。
㈣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略以: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第43條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第63條第1項第3款:「有第4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行政罰法第24條第2項:「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3年8月12日函略以: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顯係駕駛人疏於注意道路速線之標誌,核無免責事由等語。查該違規地點前方道路(普仁國小)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旁豎立「速限50公里」之標誌並有「前有測速照相」之警示立桿。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此係立法明文,未給予行政機關不同種類處罰替代之裁量空間。據上,本件舉發及裁決均屬合法,並無違誤。㈣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系爭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函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採證照片、違規地點位置略圖及照片、桃園縣政府函文、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函文○○○鄉道○○○路線圖、桃園縣蘆竹鄉公所函文及檢附道路路線位置略圖、被告函文、本院電話紀錄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7頁、第18頁至第22頁背面、第24頁至第27頁、第39至40頁、第43頁至第48頁、第50頁、第53頁至第58頁背面),足信屬實。
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千元以
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
1款、第2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亦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記違規點數3點。」亦分別為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此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㈢原告對於在前揭時、地有駕駛重型機車超速之違規事實,並
不爭執,惟主張:本案舉發之速度太慢,在事發後1個月才寄來舉發通知單,使原告不及注意,一個月內就收到二張罰單。民眾的檢舉期間只有7天,政府的舉發期間卻有3個月,不合理等語。據此可知,本件之主要爭點應為:本案原告駕駛重型機車違規超速之舉發時間,究有無違誤?茲析論如下:
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據此,舉發機關於發現有違反前開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時,必須於該違規行為終了之日起3個月內予以舉發。此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在於保障人民權益,避免法律關係遲不確定,同時亦在防止舉發單位執行上之怠惰,是其立法目的主要係為促使舉發機關對已發生或已發現之交通違規案件理應儘速處理,避免久懸不決,而無法達成交通管理之目的。惟此條文所稱之「舉發」,與「舉發通知單」之送達程序是否完成,本屬二事,非可一概而論。所謂「逾3個月不得舉發」,該「3個月」之期間,應以交通執法之取締機關(於本案即係為舉發之警察)對行為人違規行為之舉發,以警察機關將違規行為事實移送交通裁決所繫屬之日即已成立;至於「舉發違規通知單」之送達,則只是該舉發通知對受處分人生效日期之起算問題,亦即依送達之日計算其得以提出申訴或異議期間。縱受處分人收受送達之生效日期,係在違規日3個月之後,然終不得謂該違規事實尚未經舉發,或認為該舉發已逾3個月而淪為逾期,因而認其舉發不合法。是只要在行為人之違規行為成立之日起,有權機關於3個月內舉發即可,尚難解釋為須併於3個月內完成送達,至於送達是否合法之判斷,因屬舉發行為生效要件之一,自不在該條之限制之內,縱有送達不合法,致其後補充送達生效日,已逾違規行為成立3個月後,所涉者不過係救濟期間起算時點之問題,尚與舉發行為本身是否已經成立無涉(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第22號研討結果;況且,若認為於送達後始生效力,則違反道路交通案件處罰條例之人,將可藉搬遷住所、拒絕收受、行方不明等方式,拖過3個月之期限,如此顯非合理,附此敘明)。是以,舉發通知單何時送達於受處分人,並不影響其已完成之舉發行為。
2.至原告另主張:一般民眾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只有
7天的檢舉期間,政府的舉發期間卻有3個月,不合理等語。經查,本件原告違規行為時(103年5月15日)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係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嗣該條文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始增訂但書「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之規定,其修正理由則謂:「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擬定期限之規定,可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等語。就本件而言,於原告違規行為時(103年5月15日),尚無前述「一般民眾檢舉期限」之規定,故本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且依卷內舉發相片所示(本院卷第18頁),原告之超速違規行為係經設置於路上之固定式測速儀器自動偵測拍照後由警員依法逕行舉發,並非民眾檢舉,況且舉發機關就民眾檢舉之事件,如認違規確實,仍係於違規行為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提出舉發,是「檢舉」期限與「舉發」期限,並非同一概念,尚不得因民眾之檢舉期限僅有7日,即要求需處理大量交通違規業務之警察機關之舉發期限亦需為同等之處理。蓋行政程序法第6條所規定之平等原則,其並非保障絕對的、機械式的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也就是所謂「等者等之,不等者不等之」的實質平等,亦即「並不禁止法律依事物之性質,就事實狀況之差異而為合理之不同規範」(參照釋字第481號解釋理由書)。因此,立法者基於平等原則之要求,兼衡民眾可能毫無期限限制的漫無標準檢舉,及考量公權力查證與作業的合理時間,因此而為不同之規定,經核尚無不合。原告所稱:並不合理一節,容有誤解。
3.據上,本件原告之違規日期為103年5月15日,舉發日期為
103年6月11日(參本院卷第24頁之舉發通知單所載),而舉發機關亦已將該舉發通知單以掛號郵件寄給原告,經原告於103年6月18日收受送達,有送達證書影本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9頁),則本件舉發行為應已成立,並未逾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所規定3個月之法定期間。據此,本件之舉發程序尚無不合。原告所述之各項質疑,均尚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重型機車行經最高速限50公里之系爭路段時,確有以時速12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是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第63條第1項第1款(有第43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3點)、第24條第1項第3款(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第43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前述「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8千元、記違規點數3點、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所有人即原告之汽車牌照3個月,於法均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周玉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
書記官黃瓊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