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862號
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LEVANHUNG(中文名:黎文雄)
選任辯護人 張貴閔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LEVANHUNG(中文名:黎文雄)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起,羈押參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LEVANHUNG(中文名:黎文雄,下稱被告)因涉犯強盜案件,經原審法院認其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以111年度訴字第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法官訊問後,本院認其所涉前揭罪嫌,既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在案,足見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被告涉犯上開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又為外籍人士,其規避刑罰及審判程序之可能性極高,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參酌本案犯罪情節、手段,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且被告於另案執行期滿後應驅逐出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另案執行指揮書(見本院卷第93、199頁)在卷可稽,經慮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乃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本案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事由,爰裁定被告自另案執行期滿日即民國112年4月24日起,羈押3月。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