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40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張簡上禾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2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抗告人分別於100年、101年、110年、110年(即本案)共犯4次酒後駕車犯行,每次均發生危險駕駛情狀或實害結果,且酒測值均甚高(最低吐氣酒精濃度為0.61mg/L),本案與前次又係同年度所犯,除可見受刑人非但已致生明顯危害於公眾安全,更視刑罰戒律如無物,僅財產刑之處罰顯未能生嚇阻效果,始再三觸犯法律,堪認易刑處分之執行方式對抗告人顯然不生嚇阻及教化作用,確未能收矯正之效。執行檢察官業已綜合評價本案犯罪情節及抗告人之個人特殊事由,具體敘明本件確有難收矯正之效之理由,而非單純以酒駕次數作為是否准予易刑處分之標準,亦未引用抗告人所稱新公布之酒駕發監標準作為本案易刑處分之判斷依據,因認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屬其行使法律賦予之裁量權,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審認與裁量要件無合理關連之事實等情事,難認有何執行指揮不當之處。從而,抗告人請求撤銷該執行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檢察官不准本件易科罰金之決定與「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下稱易服社勞要點)第5點第8款所列之5目篩除事由不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亦認「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每犯皆須受徒刑之宣告確定,因而將拘役、罰金等輕罪排除在外,每犯間均須相隔5年以內,始符合所謂「5年以內故意再犯」之累犯要件,得易科罰金與易服社會勞動標準應為相同之認定;至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1年4月1日發布之行政函示,其性質屬於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但因此行政命令不利於抗告人,且無相關禁止或廢除所聲請事項之規定,應適用發布前之規定。抗告人之第3犯已隔近9年,已非累犯,期間亦不再飲酒,係因身心疾病長期服藥,心情鬱悶而再犯,現已知錯,家中父親一眼失明、一眼近盲,母親不良於行,還有4名子女,其中2名剛就讀國中1年級,皆須抗告人照顧,案發後係因前往取車而僅自撞安全島,請求准予易科罰金等語。
三、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另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28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本罪再與其先前所犯之他罪(原審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6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千元),由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07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7萬2千元,並諭知同上之易刑標準確定(原審裁定期間經檢察官將上開他罪部分先予執行完畢)。嗣檢察官依前開確定裁定指揮執行,其中有期徒刑部分經扣除已執畢部分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部分已由受刑人繳納執行完畢),於聽取受刑人之意見、聲請易科罰金狀暨所附證明文件,再電詢受刑人身體就診狀況後,認受刑人本案「第四犯酒駕,於酒測值高達0.97mg/L之情形下駕駛自小客貨車上路,且發生自撞分隔島之交通意外,顯無警惕之心,罔顧道路交通安全,難收矯正之效」,以111年11月14日111年度執更字第1767號執行傳票命令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此除有上開判決書、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外,並有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及執行筆錄、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電話記錄單、執行傳票命令等影本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抗告人雖以前開情詞聲明不服,然而:
1.抗告人所引易服社勞要點第5點第8款所列各款(下稱系爭規定),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皆係就檢察機關為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作業規範,與本案抗告人聲請易科罰金之標的不同,其性質及考量之目的亦未盡相同,自非可當然適用於本案。又依抗告人主張系爭規定關於「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示規定,與得否易科罰金之解釋應屬相同,而認抗告人不具系爭規定各款事由等節,固然屬實,然而,抗告人為上開解釋時,卻無視易服社勞要點第5點第9款第5目亦規定:「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其他事由」,得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詳如附錄法條),是依抗告人借用易服社勞要點關於「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概念解釋結果,執行檢察官仍得依易服社勞要點第5點第9款第5目規定,具體審酌受刑人是否確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
2.至前揭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1年4月1日發布之行政函示,於本案經抗告人111年10月28日提出聲請易科罰金狀時是否適用暫且不論;而上開行政函示發布前,臺灣高等檢察署除就5年內3犯之酒駕受刑人,曾研議出原則不得易科罰金、例外始可准許之統一適用原則外,其餘得否易科罰金,仍委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本於其法定職務權限為行使,而本案並非5年內3犯之情形,是除上開111年4月1日發布之行政函示外,並無所謂新舊規定可資比較,僅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規定,及自111年4月1日起發生內部拘束力之行政函示作為裁量基準,況本件執行檢察官亦未適用上開函示做為本件之認定,然因抗告人另以此為抗告理由,爰併予敘明。
㈢而「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本即法律授權檢察官在刑事執行程序中,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得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法定職務權限,若無明顯裁量違法、怠惰或瑕疵,自應予以適當之尊重,已如前述,並迭經原審法院所闡釋。則本件檢察官於執行前,在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實體上既已具體審酌如上述,認本件應不准予易科罰金之聲請;核其程序並無違誤、事實認定亦無錯誤、所審認之事實與易刑處分之裁量要件具合理關連,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濫用權力情事,即屬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難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原審因而審查本案檢察官執行指揮並無裁量怠惰、違法及瑕疵情形,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復考量抗告人酒駕再犯次數、相距時間、酒測值均甚高且均已致生危害,而其家庭及生活狀況等情,因法律制裁效果之審酌衡量應優先於受刑人個人家庭經濟因素之考量,是抗告人之家庭經濟關係,本不影響執行檢察官上開指揮執行之認定,尚不得以此指摘檢察官本件執行指揮之命令有所不當,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於聲明異議狀、抗告狀之末固然載明「並於本件聲明異議結果確定前暫時停止執行」等語,因是否停止執行,事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抗告人逕向本院提出聲請,於法無據,且非本件得提起聲明異議之標的,附此敘明之。
五、是原審審認本件執行檢察官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業已考量本案相關因素而認抗告人應入監執行,方能收刑罰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之功能,並無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或逾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因而駁回抗告人所為撤銷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聲請,並無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上情,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林家聖
法官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戴育婷
附錄法條:
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款、第9款
五、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與篩選
(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
1.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
2.前因故意犯罪而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
3.前因故意犯罪於假釋中,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
4.三犯以上施用毒品者。
5.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
(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
1.經通緝或拘提到案者。
2.因有逃亡或反覆實施犯罪之虞而於執行時仍在押者,或另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於執行時仍在押者。
3.前經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嗣無正當理由不履行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致執行原宣告之徒刑或拘役者。
4.前經緩刑或緩起訴處分附帶命提供義務勞務,未依規定履行義務勞務而被撤銷緩刑或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5.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其他事由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