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79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陸毓軒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112年2月13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陸毓軒(下稱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本案)。執行檢察官迭以附表編號1、2所示理由,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受刑人不服該執行指揮處分而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前揭執行指揮處分。原審認檢察官依前述理由所為之否准易刑處分決定,無論在程序或實質上均未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比例或最後手段性原則,而屬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因而駁回其聲明異議。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本案之酒精濃度僅為0.39mg/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依「臺灣高等檢察署102年6月26日函釋」,檢察官本得斟酌准予易刑處分,尤以受刑人於本案犯後已持續自費接受多達9次之酒癮治療,成效良好,實符得獲准易科罰金之情狀,為此請求撤銷原審裁定,另為適法之決定等語。
三、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自明。從而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之權限;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除有必要時法院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參司法院釋字第245號解釋)外,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即僅於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前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7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4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即本案),經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執行後,執行檢察官審查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並正式告知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否准聲請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理由」,且告知受刑人得於應到日期前,檢具相關資料陳述意見,嗣受刑人陳述意見後,執行檢察官審酌後乃再補充附表編號2所示之「否准聲請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理由」,重申維持不准受刑人易刑之決定,有橋頭地檢署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同署執行傳票命令、同署112年1月5日雄檢和屹111執5429字第1129000130號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堪以認定,足見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確已具體說明受刑人本案係屬第3次觸犯酒駕「遭判刑確定」之犯行,且此前尚曾因酒駕獲緩起訴處分之機會,猶未能記取教訓,短時間內反覆再觸犯酒駕禁令(4個月期間內4度犯之),因認受刑人本案應入監執行,方能收刑罰矯正之效,其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所踐行之執行指揮,實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至受刑人抗告意旨求予援用之「臺灣高等檢察署102年6月26日函釋」,業已經同署111年2月23日之函釋所取代,為本院職務上所知之事,況該「臺灣高等檢察署102年6月26日函釋」,亦非指稱凡酒駕行為人呼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g/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應一律准予易刑處分,是抗告意旨此部分所述,顯嫌無據。
㈡受刑人雖另以其業自費接受多達9次之酒癮治療而成效良好一節提起抗告。然查,受刑人案發後願自發性持續接受酒癮治療,本於己有利且為眾人所樂見,然不因此即動搖執行檢察官關於「受刑人本案應入監執行方能收矯正之效」之認定,是執行檢察官及原審就此未予審究,均尚無違誤、疏漏之可言。
五、綜上所述,執行檢察官於傳喚命令受刑人入監執行前,已本諸其法律所賦予之裁量權予以審酌必要事項,敘明受刑人若不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具體理由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始不准易科罰金及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嗣又針對受刑人之意見陳述補具理由如附表編號2所示,而重申維持不准受刑人易刑之決定,實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原審因而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同無違誤可言。受刑人以首揭情詞提起抗告,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孫啓強
法官鄭詠仁
法官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王居珉
附表:
編號
否准聲請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理由
1
受刑人一年內犯3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已有難收矯正效果之效情事,故不准易刑處分。
一犯:111.5.18犯(0.42mg/l)易科罰金
二犯:111.5.21犯(0.52mg/l)
三犯:本案111.8.28犯(0.39mg/l)
2
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治序」,係指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經考量犯罪特性、情節等事項後,綜合評價、權衡…受刑人先後於111年5至8月不到4個月期間內犯下4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第1次酒駕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之司法寬貸…受刑人並未以此警惕自身又於同月犯下第2次之酒駕(經法院判處3個月有期徒刑,此次業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受刑人又接二連三犯下酒駕公共危險罪,可見受刑人對於單純易刑處分之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業已有「難收矯正之效」之據…至受刑人(於陳述意見狀)所引用「臺灣高等檢察署102年6月26日函釋」,早經同署111年2月23日所載之「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應予審酌是否屬於刑法第41第1項但書…而不准易科罰金」函釋所取代…另受刑人所述「努力賺錢還債、年邁雙親同住需扶養」…如確有社會救助之必要,可告知本承辦股…戮力轉知社會局協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