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938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金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375號,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5563、58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此觀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至其理由之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之所憑有如何之錯誤(如原判決所採之證據如何不具證據能力,所為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法律之適用(尤其實體法)有如何之違誤,形式上已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必要時並應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楊金宗所犯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毒偵字第五五六三號案件(按: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民國一0一年八月二十六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遭員警臨檢查獲時,員警僅因主觀懷疑、推測被告可能有施用毒品之犯嫌,尚未掌握確切證據,而被告經詢問後坦承事實,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故認原判決量刑過重,懇請重新量刑云云。
三、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
㈠原審判決認被告有如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二次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除經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時坦認在卷外,並有檢出尿液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銓昕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二紙、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號鑑定書、調科壹字第一0一二三0一六四八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一0一四二七七號毒品鑑定書各一紙在卷可稽,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驗餘淨重共計0‧二四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二‧二八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0一四八公克),及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摻食吸管三支、摻食器二支;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個等物扣案足資佐證,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所犯事證明確,足堪認定。被告於一0一年八月二十七日於新北市○○區○○路一段三八巷一五六弄口,因行跡可疑為警臨檢盤查後,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並帶返警所採尿,惟被告為員警盤查當時,尚無具體情資顯示其有施用毒品犯行,亦無任何毒品、施用毒品工具或其他施用毒品之徵象為警方察覺,員警本於詢問毒品犯之慣行,在未有確切證據下,基於主觀之懷疑、推測而試探性地詢問被告目前是否還在吸食毒品,被告回答目前還有等情,此有被告之一0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警詢筆錄一份附卷可佐,足認查獲之員警於臨檢盤查被告當時,僅基於主觀懷疑、推測被告可能有施用毒品之犯嫌,尚未掌握確切證據認定被告確有施用毒品犯行,則被告經詢問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部分,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如前,其再度違反禁令,非法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毒品,危害身心甚鉅,且施用毒品後可能做出對於他人或社會有危害之衝動行為,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甚佳,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各次吸毒犯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九月、一年一月、一年二月、十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以資懲儆等語。是原審判決已詳敘其所憑證據、理由、法條及量刑依據,復已斟酌被告自首情形及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從形式上觀察,原審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本院審酌被告重覆再稱其符合自首要件之理由,業經原審判
決於理由內詳論敘明並審酌在內,不足以影響原審判決量刑刑度宣告之本旨。且被告對於原審判決究有何具體事由,致判決不當或違法,無一語涉及,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足以影響原判決,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四五號判決意旨參照),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不符。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被告提起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陳憲裕法官吳麗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懿庭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