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60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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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6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601號上訴人 龎福祿 被上訴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陸建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0月9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3年度店簡字第15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運通公司)於民國80年12月間訂立簽帳卡使用契約,由上訴人向美國運通公司申請簽帳卡簽帳消費或提領現金。詎上訴人持卡使用後,自81年4月起即未依約繳款,嗣美國運通公司於98年8月10日將該簽帳卡債權讓與伊,上訴人迄未清償新臺幣(下同)386,411元本息及違約金(下稱系爭簽帳卡債務)。爰依債權讓與及簽帳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386,411元及自81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按3.5%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上訴人則以:美國運通公司前對伊提起刑事詐欺告訴,其於刑事程序交付10萬元現金與美國運通公司之律師,並臨櫃繳款2萬元至少3次,已清償系爭簽帳卡債務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86,411元及自81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計算之違約金,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原審判命其給付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查,上訴人與美國運通公司於80年12月間訂立簽帳卡使用契約,由上訴人向美國運通公司請領簽帳卡簽帳消費或提領現金,上訴人有持卡消費。嗣美國運通公司於82年間以上訴人明知其無償債能力,竟使用美國運通公司簽帳卡消費,對上訴人提出刑事詐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83年度易字第801號刑事判決上訴人無罪確定。美國運通公司於98年8月10日將系爭簽帳卡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83年度易字第801號刑事判決、美國運通卡合約書、上訴人簽帳卡資料檔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14頁、外放之上開刑事判決書),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美國運通公司請領簽帳卡簽帳消費或提領現金,上訴人有持卡消費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而僅爭執其已清償系爭簽帳卡債務,依上開判例意旨所示,應由上訴人就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經被上訴人以電子郵件詢問美國運通公司關於上訴人是否有臨櫃繳款2萬元至少3期,並給付10萬元和解金等情,美國運通公司據覆以:其無上訴人清償紀錄,上訴人曾承諾於82年9月30日、同年12月15日及同年12月底清償部分債務,然均未履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另觀諸本院83年度易字第801號刑事判決內容,亦無上訴人給付10萬元與美國運通公司之記載,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已清償系爭簽帳卡債務,自難認上訴人所辯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債權讓與及簽帳卡使用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86,411元及自81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逐一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李陸華法官吳佳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書記官沈彤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