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婚字第2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婚字第2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婚字第275號原告 徐欣鳳 訴訟代理人 吳茂榕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詹訓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1年9月10日結婚,約定以原告住所為兩造共同住所,惟被告來台同住後,因無法順利找到工作,竟於92年7月14日擅自離家返回大陸地區後,音訊全無,原告四處尋找亦無所獲,原告乃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經本院以102年度家婚聲字第43號裁定命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在案,但被告仍未履行,足見被告無意願維持婚姻;且兩造長期分居,感情不再,形同陌路,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1年9月10日結婚之事實,有戶籍謄本為證,堪信屬實,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91年9月10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前揭書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原告主張被告因在台灣覓職不易,於92年7月14日返回大陸後,音訊全無,兩造分居已逾11年等情,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在卷可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又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自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後,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即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之旨。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查兩造婚後僅短暫同住約5個月後,被告即因覓職不易逕自返回大陸,對原告不曾聞問,音訊全無,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1年,堪認兩造誠摯相愛之基礎早已動搖而不復存在,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而本件依上所述,比較兩造可歸責程度,顯然係可歸責於被告甚明。因此,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玉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書記官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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