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655號上訴人即被告 韓鴻田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1年度易字第4097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5276、61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
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查原判決認定被告韓鴻田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分別為下述行為:㈠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1年8月14日1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之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基於持有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9月16日10時許,在基隆火車站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輝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2,
500元之代價,購買海洛因1包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業為下述㈢所施用)。㈢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9月16日17、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之麥當勞速食店廁所內,將上開㈡所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燒烤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分別於101年8月16日4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為警查獲,經警採尿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於101年9月16日2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自強路口處,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後發覺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對其執行搜索後扣得其所有之上開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458公克,驗餘淨重0.4533公克)及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07公克,驗餘淨重0.0698公克),而查悉上情。
並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坦承不諱(第5276號偵查卷第13頁,第6107號偵查卷第21頁,原審卷第55頁背面、第59頁),而被告二次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人尿液檢體代號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9月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第5276號偵查卷第38、38-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0月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證(第6107號偵查卷第11、44頁),並有扣案白色粉塊及白色透明結晶各1包可佐;而上述白色粉塊1包(淨重0.458公克,驗餘淨重0.4533公克)及白色透明結晶1包(淨重0.07公克,驗餘淨重0.0698公克),經檢驗結果,分別含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10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
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第6107號偵查卷第48、50頁)。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前案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科刑判決及執行,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核被告前揭㈠、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前揭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並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絕毒品,顯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持有海洛因之數量非鉅,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前揭㈠、㈡、㈢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4月、
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另說明扣案海洛因驗餘淨重0.4533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0698公克,為本案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盛裝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各1個,係用以防止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裸露、潮溼、便於攜帶,為被告所有供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並分別於各該主文項下諭知。經查原判決已詳敘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
三、上訴人即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記載:「我都有認罪承認做錯,我現在身體不適,有糖尿病不適這麼久的刑期,現在已經改過,沒有再碰毒品,如果庭上不相信,我願意配合驗尿,請求庭上從輕量刑」云云。並未載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泛言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難謂係具體理由。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許文章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