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基小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基小字第一九號
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甲○○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零陸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參萬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佰壹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應行調解程序之小額訴訟事件,被告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二第一項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由原告發行「GEORGE&MARY卡」交予被告,被告得於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之額度內,持該卡自自動提款機提領借用現金,自每次借用次日起算之第三十五日起,每三十五日為一期,每期應給付一千五百元之本息及未繳納之帳務管理費,利息於繳款期限前依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繳款期限後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向原告借款三萬元,迄未繳納本息,迄今除前揭本金外,尚積欠利息五百二十五元、帳務管理費一百元及自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止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影本、客戶交易明細表影本各一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抗辯或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款項三萬零六六百二十五元,及其中三萬元自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四百十三元(裁判費三百四十元、送達郵費七十三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姚貴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蔡明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