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基簡字第778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基簡字第778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七七八號
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七七八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民事第九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姚貴美法院書記官蔡明裕通譯陳虹彣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玖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伍萬玖仟玖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四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由原告發行「GEORGE&MARY卡」交予被告,被告得於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之額度內,持該卡自自動提款機提領借用現金,自每次借用次日起算之第三十五日起,每三十五日為一期,每期應給付六千元之本息及未繳納之帳務管理費,利息於繳款期限前依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繳款期限後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自八十九年三月六日起即陸續向原告借款,並自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至同年十月二十一日止,尚欠本金十五萬九千九百九十六元,利息二千九百六十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影本、客戶交易明細表影本各一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抗辯或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款項十六萬二千九百五十六元,及其中十五萬九千九百九十六元,自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姚貴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同一效力。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俱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蔡明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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