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六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上午,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區○○○路之方向行駛,而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行經自強一路四號前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在市區道路,行車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且貿然以七十公里以上之時速行駛,適同向前方由告訴人 蔡育彥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疏未注意前後來車貿然迴轉,被告甲○○見狀已閃避不及,因而撞及上開告訴人蔡育彥所駕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門處,而使告訴人蔡育彥受有胸壁挫傷、臉、頭皮及頸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甲○○與告訴人蔡育彥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分期清償和解書各一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林恆吉法官許乃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曉雁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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