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簡字第441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桃簡字第44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趙金喜
被   告  徐瑞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自
明;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
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所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為:
「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下稱系爭約定),有上開信用卡約定條款在
卷足憑(見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925號卷第7頁反面、本
院卷第22頁)。本件原告請求金額已逾新臺幣10萬元,非屬
應適用民事小額程序之案件,是依上開規定及系爭約定,堪
認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
前開管轄法院。至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
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
於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
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而被告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具狀向
本院提出異議,並未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
,自無同法第25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葉晨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書記官賴家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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