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號
原告銘鎰紙器有限公司代表人 洪誠聰 被告香港商達昇製鞋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賴淑慎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宗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