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64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643號
原   告  陳叔央
被   告  蔡鴻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
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逾新臺幣肆拾貳萬
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六計
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102年6月13日簽發內載金
額新臺幣(以下同)50萬元,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
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雖經本院以106年度司票字
第1059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在案,惟系爭本票之票
款請求權已罹於票據法第22條所定3年不行使時效而消滅,
被告不得對原告再行使系爭本票之債權。此外,原告交付系
爭本票時,並未填寫發票日,故系爭本票應為無效票據等語
,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本票
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因積欠被告50萬元整,於102年6月13日屆
期無法全數清償,故約定自102年6月13起,每月分期償還
1萬元並立具系爭本票乙紙交與被告收執。惟自103年1月
起原告即毀約,每月僅還款2,500元至5,000元不等金額,
於105年4月起竟拒絕付款。除清償部分金額192,500元外
,其餘部分迄未清償。另原告曾於105年4月13日系爭本票
時效消滅前,主動請求更換系爭本票,乃承認系爭本票的時
效,其後被告多次催促原告來更換本票,惟原告蓄意避不見
面,讓系爭本票超過時效。又原告自105年6月30日起即完
全拒絕還款,且在105年8月1日回簡訊,其內容為:「蔡
醫師,我待月中再連同上月匯給你。」但事後仍未履約匯款
,顯示被告對原告之債權確實存在,故被告對原告債權之請
求權仍具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執有以原
告名義簽發系爭本票1紙,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業
據調閱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059號卷宗查證屬實,是該本
票既由被告持有並主張權利,而原告又否認該本票債權之存
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
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依上開說
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自屬於法有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
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消滅時效因
承認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37條第1項。原告主張
系爭本票前於102年6月13日簽發,被告遲至106年間始向
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已逾本票之3年時效云云,然查原告既
自承陸續於102年5年月起至105年3月止,陸續清償票款
207,500元,此與被告所提還款紀錄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
28至29頁),揆諸上開規定,系爭本票之3年時效,自105
年3月起即因中斷而重行起算,則被告於106年3月22日就
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自無罹於時效之情。至於原告另稱
交付系爭本票時並未填載發票日,系爭本票應為無效云云,
惟本院審酌倘原告明知系爭本票為無效票據,當不至於交付
系爭本票後,仍陸續還款如前所述,況原告於起訴狀即自承
於102年6月13日簽發,嗣於本院審理中復具狀主張該發票
日為被告自行填載(見本院卷第64頁),足見原告所述前後
不一,尚難採信。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執票人向票據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
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4條準用第
97項第1項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稱原告已陸續清
償共計192,500元乙情(見本院卷第70頁),原告並未爭執
,而系爭本票之利息依法應按年利6釐計算,經換算後,每
月利息2,500元(計算式:50萬x6%÷12=2,500元),則
系爭本票自發票日102年6月13日起至被告聲請本票裁定當
月即106年3月13日止,計45個月,所生利息為112,500元
,以原告所清償之192,500元依法沖抵,尚餘42萬元未清償
(計算式:192,500-112,500=80,000元,500,000-
80,000=420,000元),則系爭本票債權僅於42萬元及自
106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6%計算利息範圍
內仍屬存在,至逾此部分之系爭本票債權則屬不存在。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
於超過42萬元及自106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
6%計算利息以外部分,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起訴主張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世璋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書記官陳威志
附表:(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05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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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金額│到期日│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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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2年6月13日│500,000元│未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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