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勞簡字第11號
上 訴 人 李麗璇
被 上訴人 高雄市立民生醫院
法定代理人 顏家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8月
17日本院高雄簡易庭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
一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第一審判決
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上訴
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
。二、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上訴不合法者,第
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且此一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7日所為之判
決,並提起上訴,惟上訴狀內未依法載明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
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與上開法條之規定未合,經本院於
106年9月4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1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所陳報送達地
址之高雄市○○區○○○路○○○號3樓之1,有該裁定及送
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經本
院依職權查明屬實,依上開條文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書記官吳韻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