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3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34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 林一峰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民國100年10月1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BBB91206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一峰(下稱異議人)於
民國(下同)99年1月10日16時21分許,駕駛金實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在高雄市○○鄉○○○○○路口,因「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違規,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行為,以金實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對象,掣單逕行舉發。嗣經金實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轉歸責於異議人,並經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違規屬實,遂於100年10月17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BBB912068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於法應無不合等語。
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號誌為綠燈時即已超過停止線並停等
對向直行車輛經過後左轉,詎料伊尚未左轉號誌就變換為紅燈且隨即被拍照舉發,是原裁罰有誤,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
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本標線為白實線,寬30至40公分,依遵行方向之路面寬度劃設之;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206條第5款第1目、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異議人對於其於100年8月19日21時3分(原處分機關移
送書誤載為99年1月10日16時21分)駕駛0399-P8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鄉○○○○○路口等情,並不爭執,惟辯稱伊於綠燈時即已通過停止線等語。然查本件舉發違規地點設置有微電腦線圈感應式自動採證相機,每次採證2張,每張相隔1秒,第1張係確認位置,第2張為確認違規。相片上會顯示:年、月、日、時間、機器編號、路口代號、路段速限、線圈間距、黃燈秒數、紅燈秒數、車道及車輛當時速度。又前開相機感應式線圈之作用方式,係以感應線圈與路口號誌相互聯結,須於號誌顯示為紅燈時,輾壓該相機之感應線圈,始會啟動相機拍照採證;反之,若行駛中之車輛係於綠燈或黃燈號誌下輾壓感應線圈,則不會啟動相機拍照採證,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0年10月3日高市警交逕字第1000036819號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附卷可按。是依前開相機所拍攝之異議人違規相片2張之數據資料顯示,本件舉發地點路口之黃燈號誌持續時間為4.09秒(即採證相片右上角第2排4.09數據紀錄),於黃燈結束後開始啟動線圈感應裝置,而異議人所駕駛之0399-P8號自小客車,於紅燈亮起後第4.8秒之際超越停止線觸發線圈感應(即第1張採證相片右上角第2排004.80數據紀錄),經偵測電腦判讀其越線行車而啟動拍攝第1張採證相片,而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於紅燈亮起後第5.8秒時,仍以時速9公里之速度前進,故拍攝得第2張違規採證相片(即第2張採證相片右上角第2排005.08及第1排009數據紀錄),足徵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0399-P8號自小客車於紅燈已亮起後第4.8秒,方超越停止線,輾壓感應線圈,並於紅燈亮起後第5.8秒,仍繼續前進而有紅燈越線之交通違規行為。是異議人前開所辯,核與自動感應式線圈之作用方式及前引採證相片顯示行車數據紀錄不符,洵無可採。
綜上,異議人於上揭時地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事實,至
堪確定,異議人提出之辯解既不能動搖本院對於上開違規事實之心證並產生合理懷疑,自無從推翻前開以科學方法嚴格取得之證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書記官許淑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