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22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世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8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世焜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高世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竟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及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仍於酒醉程度為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5毫克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不僅自身因該道路交通事件受有臉、頭皮、頸之挫傷,及肘、前臂、腕、髖、大腿、小腿踝之表淺損傷,亦造成所搭載之友人 江宇哲 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未有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書記官王惠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8637號被告高世焜男46歲
住彰化縣員林鎮鎮○里○○路○段17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世焜於民國100年9月13日晚上7時許起,在彰化縣員林鎮○○路友人住處,飲用洋酒約400cc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上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947號重型機車後載江宇哲,沿彰化縣員林鎮○○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上9時5分許,行經浮圳路1段與378巷口,不慎與同向 黃獻寬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高世焜與江宇哲當場人車倒地,均受有傷害(江宇哲受傷部分,未據告訴)。嗣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高世焜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吸中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85毫克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世焜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獻寬、江宇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與數位輸出現場照片15張在卷可佐,堪信為真。按酒精對人體所生影響,於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即已輕微中毒,而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是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者,即不得駕車;若進而其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0.75毫克、
0.8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猶分別達到一般正常人之10倍、25倍、50倍之譜,此觀法務部88年10月1日法檢字第3641號函暨附件研究報告自明。查本件被告為前揭駕駛行為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85毫克,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其肇事率已逾一般正常人50倍之標準,足認被告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駕駛,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