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訴緝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緝字第7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宏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四七、一七七四、一八一九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方宏傑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方宏傑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三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三五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一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六四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釋放;刑事責任部分,則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另於九十一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三0號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七月確定,上開二案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七九一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十月確定,嗣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八0八號將上開有期徒刑四月部分減為有期徒刑二月,並與不得減刑之有期徒刑七年七月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八月確定,經入監執行,甫於九十八年十月十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㈠九十九年八月八日下午二、三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混合後,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㈡同年八月八日上午九、十時許,在上開同址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其下再以火燒烤,並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㈢同年八月十七日下午一時許,在上開同址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混合後,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㈣同年八月十七日下午三時許,在上開同址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其下再以火燒烤,並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㈤同年九月七日某時許,在上開同址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混合後,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分別於九十九年八月九日下午一時五十七分許、同年八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六分許、同年九月八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四分許,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其至該署採尿,並經送驗結果分別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分別簽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方宏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認罪而坦承不諱,且被告經先後採集其尿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分別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三件、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編號00000000號、九十九年九月二日編號00000000號、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存卷可據。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三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三五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六四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刑事責任部分,則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其後再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之事實,復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五次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方宏傑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此期間內持有各該級毒品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又其所犯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五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及戒治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意志不堅,且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進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書記官蘇美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