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1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昭鈞
陳興宏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388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昭鈞、陳興宏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陳國慶 (俟到案後另審)於民國100年11月15日下午4時50分許前之某時,在苗栗縣後龍鎮○○里0鄰○○0○00號前方道路處,竊得 郭明怡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以下稱系爭自用小客車)後,供己代步使用,並於翌(16)日凌晨時間,駛至後龍鎮轄境之溪邊某處。張昭鈞、陳興宏見狀,均知陳國慶所駕駛之系爭自用小客車,顯係來歷不明之贓車,仍均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聯絡,而向陳國慶借得該贓車,由張昭鈞坐在駕駛座負責駕車,陳興宏則坐在副駕駛座,共同將系爭自用小客車開走使用而收受之,並於使用完畢後,將系爭自用小客車駛回交還陳國慶。而陳國慶於使用一段期間後,將系爭自用小客車棄置○○○鎮○○○路埔頂段附近某處。因認被告張昭鈞、陳興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28條之收受贓物共同正犯罪嫌。
二、檢察官之舉證及論告:㈠證據:
1.證人即被害人郭明怡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2.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張。
3.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現場勘察報告1份(LT-3626號自小客車尋獲案)。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
5.現場照片4張、失竊車輛照片12張。
6.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1份。
7.共同被告陳國慶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
8.被告張昭鈞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
9.被告於陳興宏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㈡論告要旨:
本件被告認罪,並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二人係從陳國慶處收受贓車,核被告張昭鈞、陳興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三、被告之陳述要旨:被告張昭鈞、陳興宏2人均坦認起訴事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論述架構:
起訴事實固屬真實,惟依起訴事實之記載,被告2人之行為與起訴罪名即收受贓物罪之「收受」行為,並不相符,自不成立起訴罪名。
㈡分項說明:
⒈被告2人確有為起訴事實所載述之行為
被告2人坦承知其為贓車,而仍向 陳慶國 借車等如起訴事實所示之情事,核與編號⒊及⒋之證據顯示系爭贓車上有被告張昭鈞所吐之檳榔渣,及被告陳興宏之指紋等情,所示之情節相符,足認被告2人之陳述均屬實,故起訴事實中關於被告2人之部分,已堪認定。
⒉上開行為非屬「收受贓物」之行為
①收受贓物罪之「收受」之意義
刑法上之贓物罪,其處罰目的在於防止贓物因流轉至第三人,因而增加了被害人追及或回復該贓物之難度。依此,本罪中之「收受」贓物之意義,應指該贓物之接手者,處於終局取得或持有該贓物之狀態,才會導致增加被害人回復該贓物之困難;倘若贓物接手者旋即返還,因此種情形並未增加回復贓物之困難,自非本罪所處分之「收受贓物」行為。
②被告之借用行為,非屬本罪之「收受」行為
依前述認定之事實,被告二人係以試乘之意思,向陳國慶借用系爭贓車,而於試乘之後,即將車輛返還予陳國慶,並未建立終局取得或持有之狀態,依前揭說明,自非屬收受贓物之行為。
③承上,被告2人之行為既非收受行為,自與收受贓物罪之成立要件不符。
五、判斷之結論:本件應就被告張昭鈞、陳興宏2人為無罪之諭知。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瑞榮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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