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48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許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宋許雲於民國102年9月15日上午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號巷口直行至南雅西路174巷巷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光線,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行穿越該路口,致與沿南雅東路往南雅西路方向直行至此、由告訴人 葉天松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踝挫傷、踝外側多處外傷、踝前下方扭傷、右膝挫傷、擦傷、左小腿內側挫傷、左手肘外側挫傷、擦傷等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宋許雲被訴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葉天松已於本院審理期間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
10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27號和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
1份在卷可按,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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