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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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26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三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三年度調偵字第十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林三傳係以駕駛計程車載運乘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六日上午八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福祥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號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適當安全間隔,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行車安全間隔即貿然超車,致不慎擦撞同向右前方由告訴人 劉明昌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車身,致告訴人劉明昌因而人車倒地,造成告訴人劉明昌受有右側第一掌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林三傳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劉明昌告訴被告林三傳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與被告達成和解,因而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一份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