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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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易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618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建全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789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字第3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蘇建全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新北郡社區住戶 呂米玉 (原名 呂品蓁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90至193頁)、原審勘驗民國105年1月26日由新北市議員 蔡淑君 主持在新北郡社區召開之修繕協調會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及附件擷圖(見110易789卷第228至233、284-2頁),及將附表一編號3及附表二編號2之「勘驗結果」欄所示內容為「 吳瑜瑛 :哈哈哈哈,太好笑了,太那個了,太噁心了」,均更正為「呂米玉:哈哈哈哈,太好笑了,太那個了,太噁心了」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法院認定證人證詞憑信性時,應當庭行使闡明權,曉諭檢察官為證據調查之聲請,抑或職權調查證據,本案承審法官如認告訴人吳瑜瑛、羅栩葶之證述無法指證被告,則應當庭曉諭公訴檢察官是否聲請傳喚勘驗影片中在場其他可為證人之人,或依職權調查、比對卷內事證認定告訴人吳瑜瑛、羅栩葶之證述是否可採,而非逕自認定告訴人吳瑜瑛、羅栩葶之證述無法認定為被告有罪之基礎。㈡告訴人吳瑜瑛於111年1月13日當庭表示勘驗筆錄所載「哈哈哈哈」之語並非其所說,而係訴外人呂米玉所述,原審法院勘驗筆錄未參酌在場當事人之意見,所為記載即非適法,有重新勘驗之必要,且原審法院未曉諭公訴檢察官聲請或依職權傳喚在場之證人呂米玉到庭確認事實為何,亦未依公訴檢察官聲請傳喚告訴人廖克清到庭作證,更未於判決中載明不予傳喚之理由,則原審判決自有未調查證據之違法。㈢依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勘驗結果」欄所示,被告有在上開會議末趨前表示「公布一下」,經會議主持人稱需尊重會議流程等語,顯見被告特意於會議中,以與會議主題無關之言詞,引起住戶之注意,於嗣後散場時並公然表示「讓大家看,讓大家來看」等語,則被告主觀上意圖散布於眾,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影射指摘當時任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之告訴人廖克清、吳瑜瑛、羅栩葶有收取世界首席社區交付之鄰損款項,以此方式毀損告訴人廖克清、吳瑜瑛、羅栩葶名譽之意圖甚明云云。
三、經查:㈠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在。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法官基於公平法院之原則,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不負擔推翻被告無罪推定之責任,自無接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故檢察官如未盡舉證責任,雖同法第163條第2項規定:「法院為發現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然所稱「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係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事實未臻明白,而有釐清之必要,且有調查之可能時,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依職權為補充性之證據調查而言,非謂法院因此即負有主動調查之義務,關於證據之提出及說服之責任,始終仍應由檢察官負擔。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則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最高法院101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參照),因此,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法院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更無須依職權調查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或傳喚證人。
㈡又法官行使闡明權,一般而言,是指在民事訴訟程序中,對
於當事人不明瞭及不完足之聲明、陳述,法官予以發問、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99條之1參照)。而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有關被告權利事項(例如得保持緘默、自由陳述、選任辯護人、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在場、行使辯明權等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2至4款、第96條、第168條之1、第289條第1項參照),及關於罪名、起訴範圍、認罪陳述與否等事項之告知,均攸關被告防禦權能否有效行使,法院自應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使之明瞭、確定。此等基於保障被告防禦權而設之陳述自由、辯明及辯解(辯護)權,性質上固屬被告依法所得享有之基本訴訟權利,法院有闡明、告知之義務,使被告得以適時提出攻防方法,避免遭受突襲性裁判。但若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而與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無關者,尚不生違反法院上揭闡明告知義務之問題。關於證人證詞憑信性之認定,自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法官自無於審理期日對當事人公開心證之義務,上訴意旨認:「本案承審法官如認告訴人吳瑜瑛、羅栩葶2人之證述無法指證被告,應當庭曉諭公訴檢察官聲請調查證據」云云,實非有據。況檢察官具法律專業代表國家訴追犯罪,原審審判長於審理時更詢問檢察官: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檢察官亦未聲請傳喚證人呂米玉,此有原審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110易789卷第273頁),自難謂原審法院有未依法調查證據之違法。再者,原審審理時審判長已就檢察官當庭提出傳喚證人廖克清之聲請,以證人廖克清於106年2月19日16時許並未在新北郡社區第4屆第2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現場,顯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而裁定駁回檢察官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有原審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110易789卷第254至255頁),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法院有前開未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證據之違法云云,並無理由。另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檢察官亦稱:無須傳喚告訴人廖克清(見本院卷第83頁),難認本案有傳喚告訴人廖克清之必要,併予指明。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本院應重新勘驗附表一、二所示之監視
器錄影畫面,以確認附表一編號3及附表二編號2之「勘驗結果」欄所示「吳瑜瑛:哈哈哈哈,太好笑了,太那個了,太噁心了」,並非告訴人吳瑜瑛所述云云;惟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無須另外勘驗(見本院卷第82頁),且證人呂米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言語為其所述,其係嘲笑第4屆區權會之會議流程,認為該會議很潦草、很噁心、像在扮家家酒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則此部分事實已經釐清,自無再行勘驗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必要。至原審判決雖誤認上開「哈哈哈哈,太好笑了,太那個了,太噁心了」等語為告訴人吳瑜瑛所述,惟此部分與被告是否有檢察官所指誹謗犯行之判斷無涉,並不影響本案判決之結果,亦不構成撤銷原判決之事由,併予指明。
㈣查被告出席、由蔡淑君主持之105年1月26日新北郡社區修繕
協調會,會議中蔡淑君曾表示:新北郡社區有簽立鄰損和解協議、世界首席社區「就折現金給你們了」等語, 林群 能並附和稱「對阿,幾百欸」等語,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110易789卷第228至233頁),則被告於該會議中因聽聞蔡淑君、 林群能 提及世界首席社區就鄰損爭議有給付現金等情,遂向擔任新北郡社區第2屆監察委員之告訴人吳瑜瑛詢問新北郡社區與世界首席社區間之鄰損賠償事宜,則被告所稱「蔡淑君講…錢都拿了」、「林群能也有講有拿錢喔」等語,即難認其有傳述或指摘不實內容之誹謗犯行。至被告於新北郡社區第4屆第2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固有趨身走向主席位置之舉,並稱:「那個公布一下」(詳附表一編號3及附表二編號2之「勘驗結果」欄所示),嗣於散會後稱:「讓大家看,讓大家來看」(詳附表一編號4「勘驗結果」欄所示),惟細觀被告與告訴人吳瑜瑛該段對話全文要旨,被告應係要求公布「鄰損處理情形」,並指可以播放「105年1月26日由蔡淑君主持在新北郡社區召開之修繕協調會錄影畫面」,欲證明其確有聽到蔡淑君於協調會議中提及鄰損部分有現金之給付等情,核被告所為難認有陳述或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廖克清、吳瑜瑛、羅栩葶名譽之事。
四、原判決對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並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誹謗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提起公訴,檢察官顏汝羽提起上訴,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芃宇
法官陳俞伶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78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建全
選任辯護人陳柔蓉律師
陳立曄律師 陳君沛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續字第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建全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建全前係新北郡社區管理委員會住戶,而告訴人廖克清、吳瑜瑛、羅栩葶則分別係新北郡社區管理委員會第二屆第一任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緣新北郡社區(建商:益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林群能)於民國103年間與相鄰之世界首席社區間有鄰損糾紛,被告於105年1月26日參加由蔡淑君(所涉妨害名譽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主持,在新北郡社區召開之修繕協調會,席間因聽聞蔡淑君提及「有簽鄰損協議」、「有簽和解書」、「折現金給你們」等語,竟未向蔡淑君求證究係何人去簽鄰損協議、是否有鄰損款項交付、交付給何人等事項,而意圖散布於眾,於106年2月19日16時許,在特定人得以共見聞之新北郡社區第4屆第2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間及後,在社區大庭向告訴人吳瑜瑛詢問「鄰損問題是否解決」、「人家說已經有拿錢了」,嗣被告再稱「錢都拿了」,並對告訴人吳瑜瑛稱「蔡淑君說有人拿了錢」、「而且林群能也有講喔,林群能也有講有拿錢喔」,被告復持隨身碟至液晶螢幕旁要撥放檔案,並對告訴人吳瑜瑛稱「給你有什麼用呢,讓大家看,大家來看」,告訴人吳瑜瑛即稱「我不怕你,我要看,他說蔡淑君說我們拿了錢,你指我們,我就是其中之一」,被告即回稱「你當時是主財監嘛」,以此方式影射指摘當時任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之告訴人廖克清、吳瑜瑛、羅栩葶有收取世界首席交付之鄰損款項,以此方式毀損告訴人廖克清、吳瑜瑛、羅栩葶等3人之名譽。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誹謗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偵訊中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廖克清、吳瑜瑛、羅栩葶於偵訊中之證述;㈢證人蔡淑君、林群能於偵訊中之證述;㈣錄影光碟檔案及本署勘驗筆錄及截圖、告訴人提供之譯文、與大林組(世界首席)敦親睦鄰相關專案會議103年9月15日會議紀錄、台灣大林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大林組公司)103年8月26日103林口B(函)字第76號函、大林組公司109年1月17日陳報狀、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富發公司)109年1月14日陳報狀各1份等資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裁判意旨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參照)。再者,被害人、告訴人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訊據被告堅辭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其雖有向告訴人吳瑜瑛表示如起訴書所載之內容,就「鄰損問題是否解決」、「人家說已經有拿錢了」是在會議中所講,當時其坐在台下,告訴人吳瑜瑛坐其後面,其是側身轉過去輕聲詢問告訴人吳瑜瑛,因先前其就有聽說這件事,剛好有機會就詢問告訴人吳瑜瑛,「錢都拿了」、「蔡淑君說有人拿了錢」、「而且林群能也有講」、「你當時是主、財、監」是在會後講的,因當時告訴人吳瑜瑛追著其說「你怎麼說我有拿錢」,其才說上面這些話;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自被告與告訴人吳瑜瑛對話脈絡觀察及被告所述言語,被告均未指摘告訴人廖克清、吳瑜瑛、羅栩葶有收受世界首席交付之鄰損款項,被告所言僅係想請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說明鄰損事件處理進度,且蔡淑君、林群能於105年1月26日鄰損協調會中之言論,確使人相信新北郡內有人收受世界首席交付之鄰損款項,而被告依其所能接觸之資料確信其所述為真實,依釋字第509號真實惡意原則、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言論不具違法性,亦未違背真實惡意原則而不罰。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陳述上開言詞等情,經證
人即告訴人吳瑜瑛、羅栩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易字卷〈下稱本院卷〉第234至243、244至254頁),並據本院勘驗如附表一、二所示,有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1至233頁),且為被告前開所不爭執,是就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按,基於刑法之客觀可歸責思維,欲對行為人繩以刑章,
必須其行為所產生之侵害法益結果,在構成要件效力所涵蓋之範圍內(即構成要件之打擊範圍內),始可歸由行為人負擔刑事責任,俾符合行為與法益侵害間之連鎖性要求。申言之,基於「行止一身」、「罪止一身」之個人責任主義,行為人只須在自己應負責範圍內,負其刑事責任(按共同正犯及轉嫁罰等之歸責原理,法律另有規定),無須對非其所製造之風險承擔罪責。是以,倘具體個案中侵害法益之結果,係相對人或第三人參與其中且自作主張決定加以處分,並非行為人所能控制或支配,則結果之侵害即不應歸責於行為人(下稱自我負責原理)。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之特殊主觀要件「意圖散布於眾」,係指行為人意圖散發或傳布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於不特定之多數人而言;如行為人無散布於眾之意圖,而僅傳達於某特定之人,縱有毀損他人名譽,猶不足該當。至於該接收訊息之相對人員,自行決定將之散發或傳布,基於前揭自我負責原理,不能對行為人課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3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㈢查證人吳瑜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106年2月19日開新
北郡社區區權會時,被告當時是小聲問伊關於鄰損問題處理事宜,被告沒有直說伊的名字,但被告當伊的面對伊說其指的是主、財、監,伊就是該社區的監委;被告當時好像是坐伊前面,被告突然間問伊,伊都專注在講開會,伊跟被告說現在在開會,「他說蔡淑君說我們拿了錢」這句話是伊對著其他住戶說,在那個情節下突然發生伊也只能這樣反應,因為有人來問伊什麼事,伊就說被告說我們拿了錢等詞(見他2388卷第69頁、本院卷第236、239至240),而與被告前開辯稱其是側身轉過去輕聲詢問告訴人吳瑜瑛等情相符;再觀諸如附表一、二所示當日被告與告訴人吳瑜瑛間談話過程及當時之客觀情境(見本院卷第221至232頁),被告與告訴人吳瑜瑛係在新北郡區權會會議中,被告於該會議進行時,在座位區向告訴人吳瑜瑛詢問鄰損問題是否解決,並向告訴人吳瑜瑛指稱是蔡淑君說的、錢都拿了等詞,然自被告上開言談聲音與現場主持人手持麥克風就會議主持之解說、宣讀及計票等聲音均有重疊之情,被告所言亦與該會議主持內容無涉,亦非與主持人對話,且至此被告所為前開言詞亦無何打斷整體區權會會議進行之過程,顯然被告所為上開言詞僅係私下詢問告訴人吳瑜瑛關於鄰損問題是否解決,而僅係被告與告訴人吳瑜瑛間之對話,且亦未指涉告訴人廖克清、羅栩葶,是依前開說明,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意圖散布於眾之情。
㈣再查,依附表一編號3所示勘驗結果(見本院卷第223至224頁
),被告雖有在上開會議末趨前表示「公布一下」,惟經會議主持人稱需尊重會議流程,並表示本次會議結束請住戶返回休息等情,被告當下僅稱「公布一下」等語,亦未有何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廖克清、吳瑜瑛、羅栩葶名譽之事項;且依附表一編號3、4所示勘驗結果,被告與告訴人吳瑜瑛發生爭執之過程中,被告係多次向告訴人吳瑜瑛稱係蔡淑君說有人拿了錢,且已向告訴人吳瑜瑛稱「她沒有說你」,實無指摘或傳述告訴人廖克清、吳瑜瑛、羅栩葶有何收受世界首席交付之鄰損款項之情。
㈤告訴人吳瑜瑛其後在與被告口角衝突持續中,自行對其他住
戶稱「他說蔡淑君說我們拿了錢」,並轉身向被告表示「你指我們,我就是其中之一」等節(見本院卷第225頁),然依附表一、二所示勘驗結果,自被告詢問告訴人吳瑜瑛關於鄰損事項處理事宜之初,被告均係向告訴人吳瑜瑛稱是蔡淑君說有人拿錢,且稱並非指告訴人吳瑜瑛等詞,而未有何明確指摘係告訴人廖克清、吳瑜瑛、羅栩葶有收錢一情,有附表一所示勘驗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1至227頁),告訴人吳瑜瑛向其他住戶所稱「他說蔡淑君說我們拿了錢」、「你指我們,我就是其中之一」,顯係告訴人吳瑜瑛基於對被告上開詢問之主觀認知而自行演繹闡述上詞,實難據此而使被告擔負誹謗犯行之責;至於被告雖嗣即接續以「你當時是主、財、監」而為回覆,亦僅係被告與告訴人吳瑜瑛如附表一、二所示爭執過程中,表達關於新北郡社區處理與世界首席間鄰損問題代表之人所為回應,且綜觀被告於爭執過程中多次表示並非指告訴人吳瑜瑛拿錢等脈絡,尚無足單依被告上舉,即遽認被告有何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廖克清、吳瑜瑛、羅栩葶名譽之情,要難遽以誹謗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誹謗犯行之程度,揆諸上開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提起公訴,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白承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馬韻凱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附表一(檔名「MVI_0418[iPhone&iPad240pAVC]」部分):
編號播放時間起迄勘驗結果100時00分00秒起至00時02分05秒止(影片播放之始,現場似為大樓一樓走廊,該處置放多張紅色塑膠板凳,在場之人眾多,有站立者,亦有坐在椅子上者,在畫面左方放置一張長條桌,上方掛有區權人大會紅色布條,有數人坐在長條桌處,長條桌處有1主持會議之人。)主持人:訴訟相關儲藏決議,這部分就是說因為我們擔心有時效問題,所以要進入所謂民事訴訟部分,那是否要立即對凱宏電梯有限公司及相關權責人員提出民事損害賠償之訴訟,這部分,抑或等待刑事偵查終結後,再提出民事訴訟。不知名住戶:要提出訴訟,就同意,就舉手嘛。不知名住戶:所以你現在的題目要說,同意民事的舉一次,然後呢,刑事附帶的再舉一次。主持人:對,好。不知名住戶:阿沒到的…(不清楚)你們要怎麼負責?主持人:那針對就是如果我們要現在馬上提出民事訴訟案的部分,如果同意的話,請投表決票,投同意票。不知名住戶:為甚麼不能投阿,委員可以投阿。不知名住戶:委員是怕他們那個阿。不知名住戶:你們那個黑幕很多喔。(畫面隨著點票人員移動)不知名住戶:你是第一次到現在才知道。不知名住戶:現在還算張的嗎?還算張的。不知名住戶:前面幾項怎麼表決這不應該就是這樣嗎?不然我們今天來這裡幹甚麼?主持人:我們不管,就是照前面怎麼算就怎麼算,不要因為個案而更改好不好,對,我們不要因為個案而更改。趕快算,不要讓住戶舉手舉那麼久。好不好。(現場住戶舉手點票中,畫面人聲吵雜。)200時02分06秒起至00時02分39秒止(畫面移動,可見蘇建全坐於區權會議主席前方之最前排位置身著白色上衣。區權會議正在進行點票程序,現場人聲吵雜,現場人員走動、來來去去。)300時02分40秒起至00時04分26秒止(區權會議仍進行中,人員正進行點票及統計,畫面外傳來蘇建全之聲音。)蘇建全:問一下,那個,鄰損的事情後來你們解決沒有?(僅聽聞蘇建全之聲音,而未拍攝到蘇建全,蘇建全聲音與主持人手持麥克風宣讀聲音重疊)主持人(此時走到走廊中間,手持麥克風):好,根據我們統計的結果,同意票103票,表決通過。(現場住戶拍手,畫面外有蘇建全之聲音。)蘇建全:要不要…(不清楚),誰講的,不是我講的喔,蔡淑君講的,蔡淑君講的(大聲),要不要…(不清楚)講甚麼喔。主持人:好,剛剛因為那個議題的部分已經通過要直接透過這個我們要先提出民事的部分,那剛剛這個我們委員的部分是沒有投票的。(主持人說話與蘇建全上開陳述時間重疊,主持人並非與蘇建全對話)(主持人說話中,影片中仍聽的見蘇建全與吳瑜瑛爭吵之聲音。)蘇建全:錢都拿了喔,錢都拿了喔。吳瑜瑛:哈哈哈哈,太好笑了,太那個,太噁心了。主持人:我們第二個,我們第二個就…(兩人爭吵之聲音似有干擾主持人說話之聲音)吳瑜瑛:蘇先生,現在是在開會。蘇建全:公布一下。吳瑜瑛:不是,現在…主持人:請尊重一下那個會議流程齁,我們今天議題已經討論結束了。謝謝各位住戶的參與,那就請大家早點回去休息,謝謝各位。(畫面從主席往右方移動至蘇建全上,再轉移至主席處,現場人聲吵雜,惟仍依稀聽的到畫面外蘇建全與吳瑜瑛之聲音,蘇建全有表示他沒有說你拿到錢,但是...)400時04分27秒起至00時08分00秒止主持人:好,那現在散會了,已經散會了。主席在這邊宣布散會,謝謝。(畫面往右邊移動,見蘇建全與吳瑜瑛2人正在走廊上爭執,吳瑜瑛旁邊有1男子站立,此時在場之人在2人旁來去走動,2人爭執後,一邊走向大廳門口處,在場經過之人有因被告與吳瑜瑛爭執而向該處望去(如附件編號1、2所示)吳瑜瑛:誰拿的錢?蘇建全:蔡淑君講說…(不清楚)拿了錢。吳瑜瑛:好,告蔡淑君。蘇建全:我有…(不清楚)可以給你。(手中似乎握有隨身碟持向吳瑜瑛),好,我copy給你。吳瑜瑛:好,你拿給我。蘇建全:蔡淑君說…(不清楚)。你們不敢出來嘛。不知名住戶:來聽聽看嘛,對不對。蘇建全:沒有問題來放嘛,沒有,他沒有說你。吳瑜瑛:不要,你不要對著我說。蘇建全:當時那個。吳瑜瑛:你們是誰。請問一下你們是誰。(此時吳瑜瑛身旁站立1名女子)蘇建全:你們去問啊,這,在這講啊,(轉身向吳瑜瑛及身旁女子方向)而且那個「 殷君 (音譯)」也有講喔,殷君好像有拿錢喔,我現在放(走進大廳大門,吳瑜瑛在後面跟上)。其他女聲:李大哥,李大哥。(被告走進大門電視旁,吳瑜瑛隨後跟上亦同站在被告旁,吳瑜瑛身旁亦有1名男子跟上)蘇建全:讓大家看,讓大家來看。(試著將手中隨身碟插入電視後方,但並未以電視播放)吳瑜瑛:我不看你,我要看,(吳瑜瑛走向其中之1名女子)他說蔡淑君說我們拿了錢。(轉身對被告表示)你指我們,我就是其中之一。蘇建全:你當時是主、財、監嘛。吳瑜瑛:對,可是我跟你發誓我就是沒有拿錢。蘇建全:好,我也來發誓,我在這裡詛咒,我不是發誓,我在這裡詛咒在這個社區有拿黑錢的人,有拿黑錢的人,嘴巴爛掉,有拿這些好處的人,永遠拿這些錢去吃藥。吳瑜瑛:我要看,我就是要看,蔡淑君要是這樣,你最好叫蔡淑君來對質。你請蔡淑君來對質(吳瑜瑛對被告表示)。蘇建全:沒有,我只有詛咒阿,包括我自己啊。因為我自己本身,我也是委員阿。吳瑜瑛:你已經賣房子了,你已經賣房子了。(吳瑜瑛對被告表示)蘇建全:…他們讓我不安阿,我為什麼那個(對吳瑜瑛身旁之女子)。吳瑜瑛:受傷的在這邊,受傷的在這邊。蘇建全:他受傷是因為甚麼…吳瑜瑛:電梯。蘇建全:我們為甚麼要換電梯?不知名住戶:為甚麼要換電梯。蘇建全:(指著不知名住戶)我問他,你講得最好。你那天說腳怎麼樣,為甚麼會這樣。不知名住戶:永大甚麼,甚麼天災,甚麼時候電梯壞掉。你們…(不清楚)蘇建全:等一下,這些講過了。…被關了,你沒有聽到嗎?吳瑜瑛:那事不在我們社區喔。(蘇建全自大廳門口離開現場。)吳瑜瑛:他非要說蔡淑君說我們拿了錢(對身旁之人)。不知名住戶: 蘇剛剛 講的嘛對不對。吳瑜瑛:對阿。他說的阿。不知名住戶:好了好了,吳姐,來吳姐坐一下。吳瑜瑛:不要,我(不清楚)…因為我行的正,我不怕,我行的正我走到哪裡我都不怕。他說蔡淑君說我們拿了錢,怎麼可以這樣講,一下子傷害了我們跟蔡淑君阿。不知名住戶:這就我剛講的阿,大家在那邊,鄰居跟鄰居,搞得好像仇人一樣。吳瑜瑛:他就是藉機侮辱我。500時08分00秒起至末(蘇建全回至現場,影片至末接在討論社區電梯保養事宜。)附表二(檔名「00000000_」部分):
編號播放時間起迄勘驗結果100時00分00秒起至00時00分20秒止(播放畫面之始,可見有載有「106年第四屆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之紅色布條,區權會正進行中,為上開附表一部分另一角度拍攝,係自座位區向前方主持人所在長桌位置拍攝。)主持人:…(不清楚)我們也是按照這個程序來開,那今天我們執行這個決議,也是承襲上次區權會的決議來去做一個更續的執行,如果說按照上次的決議,就是執行了,也根本不需要去問這一次。(主持人說話中,聽得見蘇建全同時說話)蘇建全:我3次,我就我一個人出來為社區在保護錢,就我一個人。為甚麼要花這五百多萬,我當時就有質疑了,只是太多人…(不清楚),說我們對…(不清楚)。(影片中斷)200時00分21秒起至00時01分06秒止蘇建全:我問一下,你那個,那個,鄰損的事情後來你們怎麼解決?主持人:好,根據我們統計的結果,同意票103票,表決通過。(現場住戶拍手)蘇建全:要不要,要不要把…給你看(因現場鼓掌聲聽不清楚)?要不要馬上給你看?誰講的,不是我講的喔,蔡淑君講的,蔡淑君講的,要不要我現在公布給大家看?講甚麼,好阿,錢都拿了阿,錢都拿了喔。主持人:好,因為剛剛就是這個議題的部分,已經通過要直接要先提出民事訴訟的部分,那剛剛這個我們委員的部分是沒有投票的。吳瑜瑛:哈哈哈哈,太好笑了,太那個了,太噁心了。蘇建全:…(不清楚)那個公布一下。(走向前方主席位置,如附件編號3)吳瑜瑛:蘇先生現在是在開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