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易字第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926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局堂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638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0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楊局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又被告雖為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判處拘役30日,並諭知 易科 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且就公訴意旨認被告傳述「社區每月平均收入33萬至35萬,其實我們的基金要有5、6百萬,那個錢的流向不知道去哪裡?」等言論,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並指陳告訴人 郭宗鎮陳麗娟 (下合稱
告訴人2人)所述不實在,顯見其無悔改之意,且迄今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原審僅判處拘役30日,不足以反應被告上開量刑因素,顯屬過輕,為此難認原判決妥適。
㈡原判決不另為無罪部分,認「……被告稱社區收入有33萬至35
萬元一節,有被告提出之社區財報表可佐,而觀諸上開財報表可知,社區收入有管理費收入與基地台收入,而管理費收入約有14萬7千元,基地台出租每月則共有9萬餘元至13萬餘元不等,此外尚有停車費收入3萬元、誠泰護理之家每月14,700元(證人陳麗娟亦不否認有收取),是被告辯稱社區每月收入約33萬至35萬元,即屬可信。……」等語,倘以原審引述社區每月收入金額取最大值相加,亦不會達到35萬元,是被告陳稱「社區每月平均收入33萬至35萬」等語,與事實不符,原審以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應有違誤。
㈢基上,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
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查:㈠原審依憑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2人之證述、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新聞報導資料、新聞報導光碟、原審勘驗筆錄、現場拍攝檔案圖片、現場拍攝檔案光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070號為不起訴處分書等證據,認定被告本件有罪部分妨害名譽之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且無何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處。
㈡檢察官固執前詞提起上訴。惟:
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已於理由內說明其審酌之量刑事由(見理由欄三、㈣),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未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情,均據原審列為量刑因子,原審復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濫用之情形,難認有何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事。況有無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進而賠償損失,只為認定犯後態度事由之一,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然告訴人最終仍得以透過民事訴訟等程序令被告承擔應負之賠償責任,法院自不應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故原審判決並無構成撤銷之事由。檢察官執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⒉原判決已就檢察官所提出上開證據詳予調查之結果,認定:
被告固有於民國109年7月7日某時許,接受 東森 新聞台記者採訪時,出言「社區每月平均收入33萬至35萬,其實我們的基金要有5、6百萬,那個錢的流向不知道去哪裡?」等詞,然依據被告提出之社區財報表(見原審卷第97至151頁)、證人陳麗娟於原審之證述(見原審卷第231頁)為綜合判斷、取捨,足見被告所稱:社區每月收入約33萬元至35萬元,陳麗娟任職主任委員期間有調漲社區管理員薪資費用,及有以管委會之款項支付律師費等情,並非不可採信,則被告因告訴人2人擔任社區管理委員期間,社區部分款項不明有所質疑而為上開言論,顯係就與社區公共利益有關之上揭事項有所質疑,自屬以善意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而不構成誹謗罪責等情,其得心證之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主張:以社區每月收入金額取最大值相加,不及被告所主張之最高額,遽指摘原審認定事實錯誤,告訴人並補充主張其未拒絕提出社區財務資料,而提出本案社區即世運村(大廈)管理委員會函、公告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惟依被告提出之社區財報表(見原審卷第97至151頁)所列載之每月收入,加總後確有33萬餘元,與被告所稱社區每月收入約33萬元至35萬元,尚非全然無據;而被告與該社區部分住戶,因質疑告訴人擔任社區公共財務款項,數度要求告訴人2人提供財務資料供核對,但均遭拒絕,住戶遂聯名請求新北市政府命其提出一事,確有卷存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8年3月15日新北工寓字第1080462709號函可參(見原審卷第83頁),是以被告本於相當證據而為上開言論,尚屬對於可受公評之社區財務狀況等公共事務為適當之評論、質疑,自難逕以誹謗罪責相繩,原審以此部分與上開認定有罪之犯行間,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諭知,自無違誤。
⒊至於被告另聲請傳喚證人 王榮華 ,欲證明告訴人郭宗鎮曾出
言「要放火」一節。然告訴人2人確未有毆打被告或出言「放火」等情,業據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於另案110年度偵字第5070號案件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屬實,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無再行傳喚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㈢從而,檢察官以上揭情詞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提起上訴,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蔡羽玄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63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局堂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局堂犯誹謗罪,處拘役叄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局堂前因社區糾紛與郭(起訴書誤載為「楊」)宗鎮發生肢體衝突,竟心生不滿,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7日某時許,在接受東森新聞台記者採訪時,指摘「郭宗鎮、陳麗娟打人、要放火」等不實言論。嗣東森新聞台於同日播放上開不實言論之報導,使不特定人得以觀覽,足生損害於郭宗鎮、陳麗娟之人格及社會地位。
二、案經郭宗鎮、陳麗娟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楊局堂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本院易卷第41、227、228頁),且渠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上情,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109年7月1日那次是因為告訴人郭宗鎮撕毀社區公告與 陳金聰 、王榮華起爭執所致,當時我在雙方爭執過程中聽到有人說要放火,即徒手拿滅火器備在身邊,事後東森新聞台記者來採訪時,我就主觀經驗即陳金聰與王榮華被打、聽到有人放火等情為陳述,係本於所看到、所經歷之事實而為主觀之陳述,並無故意汙衊告訴人2人等詞置辯。惟查:
㈠被告於109年7月7日某時許,接受東森新聞台記者採訪時,出
言「郭宗鎮、陳麗娟打人、要放火」一情,業據告訴人郭宗鎮、陳麗娟於偵查時證述明確,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新聞報導資料、新聞報導光碟(偵11006號卷第5至13頁)、本院勘驗筆錄(本院易卷第42、43頁),上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定。㈡又被告稱「郭宗鎮、陳麗娟打人、要放火」一情,業據證人
即告訴人郭宗鎮於偵查時、證人即告訴人陳麗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否認在案;且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內容為:在上開社區1樓電梯間,由陳金聰先以左手按住電梯門後,致告訴人2人無法上樓,經郭宗鎮以右手將陳金聰左手挪開,陳金聰、被告即進入電梯內,由陳金聰右手握拳作毆打郭宗鎮之勢,被告則以右手拉住郭宗鎮背部衣服欲將郭宗鎮往電梯外拉出並發生推擠,該電梯抵達6樓後,告訴人2人欲離開電梯時,被告復其以左手肘抵住郭宗鎮左手臂,並以右手奮力出拳重擊郭宗鎮鼻樑,陳金聰再順勢將郭宗鎮推出電梯外,且在6樓走廊,由被告持雨傘攻擊郭宗鎮後,再以右手抓住陳麗娟頭髮,將陳麗娟頭部敲擊牆壁,王榮華在其住所屋內,聽聞上開聲響,即步出至6樓走廊,以其左手按壓郭宗鎮背部,使郭宗鎮臉部朝下無法反擊,再由陳金聰以右拳由下往上重擊郭宗鎮腹部2次,被告則以右手毆打郭宗鎮頭部及左側身體,經陳麗娟不斷大喊「救命阿、救命阿」,被告復持滅火器走向被告陳麗娟,惟其見陳麗娟持續拍攝錄影,乃放下滅火器而未再攻擊陳麗娟,經郭宗鎮開啟家裡大門後,其與陳麗娟趕緊進入屋內,被告、陳金聰則站在該門前觀望等情,此有該署勘驗筆錄、現場拍攝檔案圖片、現場拍攝檔案光碟(偵3557號卷第207至309頁)在卷可參,而被告、陳金聰、王榮華提告告訴人2人傷害一節,亦經該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5070號為不起訴處分,有卷存不起訴處分書可證,是依上開事證可知,109年7月1日係被告、陳金聰、王榮華共同毆打告訴人2人,郭宗鎮並未出手毆打被告,而被告手持滅火器之前,陳麗娟亦未出言「放火」。
㈢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所謂「意圖散布於眾」,乃指行為人有
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周知之意圖;且所稱「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即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始克相當;而解釋「多數人」,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5號解釋意旨,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散布於眾之程度而定。次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所謂「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係指對於他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者而言。至於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在社會上之人格與聲譽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就客觀上予以審酌認定;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客觀上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的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經查,被告在接受東森新聞台採訪時發表上開言論,其主觀上當具有利用新聞媒體,將該等言論傳遞予不特定多數人知悉之「散布於眾之意圖」;又觀諸被告所發表之言論內容,係指謫郭宗鎮打人、陳麗娟出言放火等詞,其指述情節及敘事客觀上確屬不實,業如前所認定,且有害於告訴人2人之人格、品行及社會評價,而足以損害告訴人2人之名譽,即堪認定。
㈣按言論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法律固應予以最大
限度之維護。惟惡意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之言論,反足以破壞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依憲法第23條規定,自應予合理之限制。而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處罰規定,即屬法律對於非法言論所加之限制。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明確揭示行為人縱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然若能舉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因欠缺犯罪故意,即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亦即採取「真實惡意原則」。從而行為人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卻仍執意傳播不實之言論,或有合理之可疑,卻仍故意迴避真相,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者,即有處罰之正當性,自難主張免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9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亦即誹謗所指摘、傳述之事,雖能證明其為真實,但如與公共利益無關之私德事項,仍在應罰之列,不能徒以言論自由為名,而掩飾誹謗他人名譽之惡行。
㈤被告雖以其所述均為親身經歷之事實,並非虛構云云置辯,
惟被告所陳述「郭宗鎮打人、陳麗娟放火」等節並非真實,業經本院駁斥如上,而被告上開不實言論,衡諸社會觀念,足使一般人認為郭宗鎮有恣意打人、陳麗娟則有隨意放火之不法行為,客觀上自足以貶損告訴人2人之社會評價,是依前揭說明,被告尚難援引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或真實惡意原則阻卻上開侵權行為之違法性,故被告以其主觀上不具毀損他人名譽之惡意作為上開言論之免責事由,顯無足取。
㈥綜上,本案事證已明,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誹謗告訴人2人,為想像競合犯,仍論以一誹謗罪即足。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
文字誹謗罪,惟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誹謗罪須行為人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著為文字或繪成圖畫,散發或傳布於大眾始足當之,如僅告知特定人或向特定機關陳述,即與犯罪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75年度台非第17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係以接受東森新聞記者採訪時誹謗告訴人2人,其係以「言語」發表系爭言論,而非以文字、圖畫方式為之,自難認係屬加重誹謗之行為,惟公訴意旨主張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上開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均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31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260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6年5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固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惟審酌被告前揭所犯為傷害案件,與本案犯罪類型與罪質並不相同,難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科以重刑亦無益於被告日後回歸社會,復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而言,其罪刑應屬相當,並非必再加重其最高或最低法定本刑不可,本院復已將被告之素行列為量刑因素之一(詳後述),是認無再依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附此說明。
㈣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2人為同社區之住戶,其等因社區管理問
題而有所爭執,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態度,循正當管道解決紛爭,明知透過媒體發表言論流通迅速且範圍無遠弗屆,竟接受媒體訪問,公開發表前述不實言論,藉此貶損告訴人2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軍校畢業之智識程度、士官長退伍、現以打零工為主、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平日要照顧中風之母親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易卷第235頁),暨迄今仍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或取得渠等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接受東森新聞台記者採訪時,指摘「社
區每月平均收入33萬至35萬,其實我們的基金要有5、6百萬,那個錢的流向不知道去哪裡?」等不實言論,認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按以善意發表言論,且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刑法第311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11條係關於「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是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如符合該條第3款「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即得據以阻卻違法,另所謂「善意」發表言論,指行為人所以發表言論之動機目的,悉出諸於善意,而無毀損他人名譽之惡念者而言,而所謂「適當之評論」,指其評論不偏激而中肯,未逾越必要範圍程度者而言。換言之,法律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雖對言論自由為合理限制,然若行為人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其陳述與事實不符,僅對於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聯之意見或評論,縱使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即非得逕以刑責相繩。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犯嫌,無非
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2人之指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新聞報導資料、新聞報導光碟等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 於東森 新聞記者採訪時曾為上開言論,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告訴人2人自106年間搬到世運村社區後,知悉被告為社區的意見領袖,極力與被告交好,並向被告表達服務的熱誠,被告遂力挺陳麗娟擔任社區第10屆主任委員(106年12月至108年5月31日),但陳麗娟任職期間因有廉潔問題,履生糾紛,被告經由其他住戶及離職員工知悉告訴人2人似有貪污社區款項之情形,譬如陳麗娟擔任社區主委期間,社區每月之管理員薪資本為12萬7千元,自107年4月起,員工薪資暴增為17萬9千元,且每月節節升高,但社區員工人數並沒有增加,而健保費用也自107年初的1萬2千元至1萬5千元,在109年暴增為27,514元、以社區管理費用支付郭宗鎮個人案件律師報酬,被告與有疑慮之住戶數度要求告訴人2人提供財務資料供核對,但均遭拒絕,住戶遂聯名請求新北市政府命其提出,但告訴人2人遲不肯將財務報告及明細等憑證交出,且告訴人2人於卸任後仍不肯將財務報告之相關明細、憑證移交新的社區管理委員,被告所言並非不實,且社區財務與公益有關事項,法律應就言論自由程度予以最大保障。查:
⑴被告於109年7月7日某時許,接受東森新聞台記者採訪時,出
言「社區每月平均收入33萬至35萬,其實我們的基金要有5、6百萬,那個錢的流向不知道去哪裡?」等詞,業據告訴人郭宗鎮、陳麗娟於偵查時證述明確,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新聞報導資料、新聞報導光碟(偵11006號卷第5至13頁)、本院勘驗筆錄(本院易卷第42、43頁),上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定。⑵被告稱社區收入有33萬至35萬元一節,有被告提出之社區財
報表(本院易卷第97至151頁)可佐,而觀諸上開財報表可知,社區收入有管理費收入與基地台收入,而管理費收入約有14萬7千元,基地台出租每月則共有9萬餘元至13萬餘元不等,此外尚有停車費收入3萬元、誠泰護理之家每月14,700元(證人陳麗娟亦不否認有收取),是被告辯稱社區每月收入約33萬至35萬元,即屬可信。
⑶被告稱陳麗娟擔任社區主委期間,社區每月之管理員薪資本
為12萬7千元,自107年4月起,員工薪資暴增為17萬9千元,且每月節節升高,但社區員工人數並沒有增加,而健保費用也自107年初的1萬2千元至1萬5千元,在109年暴增為27,514元,以社區管理費支付律師費用等情,有前述社區財務報表(本院易卷第97至147頁)存卷可參,而陳麗娟任職主任委員期間確有調漲上開費用,並有用管委會之款項支付律師費一節,亦據證人陳麗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有卷附審判筆錄(本院易卷第231頁);而被告稱其與有疑慮之住戶數度要求告訴人2人提供財務資料供核對,但均遭拒絕,住戶遂聯名請求新北市政府命其提出,但告訴人2人遲不肯將財務報告及明細等憑證交出等情,亦有卷存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8年3月15日新北工寓字第1080462709號函可參(本院卷第83頁),顯見被告上開主張可信。⑷基上,被告上開所辯內容均有所本,並非空穴來風,則被告
因告訴人2人擔任社區管理委員期間,社區部分款項不明有所質疑而為上開言論,顯係就與社區公共利益有關之上揭事項有所質疑,自屬以善意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而不構成誹謗罪責,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認定有罪之犯行間,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張佩旻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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