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行商訴字第29號判決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行商訴字第2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111年度行商訴字第29號
民國111年7月27日辯論終結原告世一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鍾香珠 (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桂齊恒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複代理人 林美宏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洪淑敏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林彥丞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經訴字第111063004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年10月6日以「小種籽設計圖」商標(下稱系爭申請商標,如附圖所示),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第16類之「貼紙;識字卡;印刷品;圖畫簿;書籍;印刷出版物;有聲書籍;月曆;紙型;紙盒;塑膠袋;紙膠帶;書寫用具;筆袋;紙製吊牌;自然科學教具;教學用紙製模型;文具用尺;紙製廣告牌;製作模型用材料」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認系爭申請商標與註冊第01961372號、第01962652號「小種子親子共學及圖」商標(以下分別稱據以核駁商標1、據以核駁商標2,合稱據以核駁商標,如附圖所示)構成近似,復指定使用於類似商品,且據以核駁商標具有相當識別性,故系爭申請商標之申請註冊,應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而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情形,應不准註冊,以110年9月22日商標核駁第417457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系爭申請商標為斗大且醒目之綠色中文「小種籽」,由於搭
配葉片、似豆子之圖案設計,一望即知足以使人與植物產生聯想,並留下深刻印象。反觀據以核駁商標係由一長串中文「小種子親子共學」、圓形背景底圖以及外圍環繞之九位兒童手拉手卡通圖案所組成,為一圖形與文字組合之聯合式商標,且予人孩童齊聚一堂之寓目印象,商標中文部分「小種子親子共學」文字字體大小一致,並未特別突顯或強調部分中文「小種子」,相關消費者必逐一呼唱,亦不致將據以核駁商標整體中文予以割裂,兩商標整體外觀、中文組成、字數多寡已有差異,加上構圖繁簡大異其趣,自予人截然不同之寓目印象,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相較時,確可輕易加以區別,實無致生混淆之可能,自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然被告忽略系爭申請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整體圖樣之差異,單憑部分中文即逕斷原告商標有不得註冊之情事,顯與整體觀察之原則有違。
㈡原告自92年起持續發行「小種籽」刊物,刊物封面均清楚標
示系爭申請商標,並隨刊附有光碟片,2003至2020年間「小種籽」刊物之發行量已超過340萬本以上,且在網路上不間斷地流通,由於刊物內容是針對「3至6歲學齡前兒童」所設計,廣受全省幼教業者之肯定,確已建立相當商譽。相關消費者對系爭申請商標已有相當程度之認識,可輕易辨知商品之來源,自足與主要表彰親子共學服務之據以核駁商標相互區別,則系爭申請商標既不致造成交易市場之紊亂,實無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應准予註冊。
㈢並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就系爭申請
商標為准予註冊之審定。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系爭申請商標圖樣「小種籽設計圖」與據以核駁「小種子親
子共學及圖」商標圖樣相較,兩商標有中文「小種籽、小種子」,查「籽」為「植物的種子」之意,比對中文商標時,應可較側重外觀及觀念之比對,是上開文字應屬高度相近,雖據以核駁商標另有結合其他文字及圖形,惟予消費者寓目印象,並未改變兩商標主要識別部分為高度相近中文「小種籽、小種子」重點之所在,兩商標所傳達之整體印象仍相混同,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兩商標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其近似程度高。
㈡系爭申請商標指定使用之「貼紙;識字卡;印刷品;圖晝簿
;書籍;印刷出版物;有聲書籍;月曆;紙型;紙盒;塑膠袋;紙膠帶;書寫用具;筆袋;自然科學教具;教學用紙製模型;文具用尺;製作模型用材料」商品,與據以核駁商標1指定使用之「貼紙;卡片;書籍;印刷品;手冊;有聲書籍;圖畫簿;紙袋;塑膠袋;文具盒;筆;書寫用具;教學用紙製模型;製圖用具;製作模型用材料」商品相較、系爭申請商標指定使用之「印刷品;圖畫簿;書籍;印刷出版物;有聲書籍」商品,與據以核駁商標2指定使用之「電子書籍及期刊之線上出版;各種書刊雜誌文獻之編輯出版查詢訂閱翻譯;提供電子刊物線上瀏覽服務;提供電子圖片線上瀏覽服務;各種書刊雜誌文獻之查詢;代理各種書籍雜誌之訂閱;翻譯」服務相較,其性質、用途、功能、滿足消費者需求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間應屬存在高度或相當程度之類似關係。
㈢據以核駁商標與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間,並無直接明顯
之關聯,消費者會直接將其視為指示及區辨來源之識別標識
,具有相當識別性。綜合判斷商標近似及商品與服務類似之程度、識別性等因素,系爭申請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近似程度高、指定商品或服務類似程度高或有相當程度之類似、且據以核駁商標具相當識別性,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標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為系爭申請商標是否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規定,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註冊:……十、相同或近似於
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但經該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所有人同意申請,且非顯屬不當者,不在此限。」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亦即商標予消費者之印象可能致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而誤認來自不同來源之商品或服務以為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又判斷二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得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㈡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構成近似:
1.按有關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程度之判斷,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亦即以呈現在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眼前之整體圖樣加以觀察。惟在整體觀察原則上,尚有所謂主要部分,則係因商標雖以整體圖樣呈現,但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較為關注或事後留存印象作為其辨識來源者,則係商標圖樣中之顯著部分,此顯著部分即屬主要部分。主要部分觀察與整體觀察並非牴觸對立,主要部分最終仍是影響商標給予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之整體印象。⒉查系爭申請商標係由略經美術設計之綠色中文「小種籽」
所構成,而據以核駁商標則係由9位性別各異、膚色不同之卡通造型小朋友牽手環繞於內置略經字體設計之中文「小種子親子共學」及發芽圖之具底色圓形圖內所組成,二商標相較,其外觀之美術設計雖繁簡有別,且組成字數長短不同,惟二商標均有讀音及觀念相同之中文「小種子」、「小種籽」,且據以核駁商標之發芽圖配合小朋友環繞圖及「小種子親子共學」文字,整體觀察係傳達父母與幼兒共同學習成長之觀念,而系爭申請商標之中文「小種籽」三個字,於撇、點等筆畫上均搭配為葉片設計,並於彎鈎處搭配為擬人化種子設計,整體觀察係表現種子發芽成長之觀念,且因其係實際使用於與幼兒教學之刊物(詳後述),二者整體給予消費者印象即有所近似,則系爭申請商標使用據以核駁商標中文主要部分同音且同義之「小種籽」作為商標之一部分,自有可能引起相關消費者之聯想,是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不論在讀音或觀念上均相彷彿,而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實際交易連貫唱呼之際,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仍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標之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應構成近似商標,且近似程度不低。
⒊原告雖主張「小種子」、「小種籽」均係習見詞彙,以Goo
gle搜尋「小種子」、「小種籽」所得網頁資料分別指向兒童繪本、歌曲、親子寫真、幼兒園、托嬰中心、教案等,顯見在一般消費者心中「小種子」、「小種籽」並未指向特定人,只要整體相異,即足以分辨來源,故另案第01392101號商標已指定使用於第16類商品,其後據以核駁商標可與之併存註冊等語,並提出甲證3之Google搜尋網頁資料及甲證4商標資料為證。惟查,商標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之商品/服務上時,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並不以註冊或申請在先之商標,已使消費者產生強烈指示單一來源之聯想為必要(此係減損著名商標識別性之要件),是以不問「小種子」乙詞指定使用於據以核駁商標之商品或服務,是否使人產生強烈指示單一來源之聯想,並不影響本件二商標近似之判斷。抑且,依甲證3所示,以「小種子」檢索網頁結果,不僅出現「小種子」、「小種籽」等書籍,亦顯示使用據以核駁商標之網頁資料(見本院卷一第55至56頁),而足以使消費者與據以核駁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產生連結,而已實現據以核駁商標之識別來源及廣告功能。至註冊第01392101號商標係由中文之「種子」、圖及外文「SEEDCLUB」所組成(見本院卷一第61頁),而據以核駁商標則係由9位性別各異、膚色不同之卡通造型小朋友牽手環繞於內置略經字體設計之中文「小種子親子共學」及發芽圖之圓圈內所組成,上開二商標圖樣文字讀音不同、外觀及觀念亦屬有別,尚難謂係近似商標,核與本件二商標有所不同,原告執此主張二商標並非近似,核無可採。
㈢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係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
1.所謂商品或服務類似者,係指二個不同之商品或服務,在滿足相關消費者之需求、商品或服務提供者或其他因素,具有共同或關聯處,倘標上相同或近似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接受商品或服務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而有關聯之來源者。
2.查系爭申請商標指定之「貼紙;識字卡;印刷品;圖畫簿;書籍;印刷出版物;有聲書籍;月曆;紙型;紙盒;塑膠袋;紙膠帶;書寫用具;筆袋;自然科學教具;教學用紙製模型;文具用尺;製作模型用材料」等商品與據以核駁商標1指定使用之「貼紙;卡片;書籍;印刷品;手冊;有聲書籍;圖畫簿;紙袋;塑膠袋;文具盒;筆;書寫用具;教學用紙製模型;製圖用具;製作模型用材料」商品相較,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係屬同一或類似商品(附圖所示灰底部分係同一商品,其餘為類似商品),且就原處分認定系爭申請商標指定使用之「印刷品;圖畫簿;書籍;印刷出版物;有聲書籍」商品,與據以核駁商標2指定使用之「電子書籍及期刊之線上出版;各種書刊雜誌文獻之編輯出版查詢訂閱翻譯;提供電子刊物線上瀏覽服務;提供電子圖片線上瀏覽服務;各種書刊雜誌文獻之查詢;代理各種書籍雜誌之訂閱;翻譯」服務相較,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消費者誤認係來自相同或具有關聯之來源,而屬類似商品或服務,原告就此亦未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54至155頁)。
㈣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⒈商標識別性之判斷,以商標與指定商品或服務間之關係為
依歸。對消費者而言,該標識具有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的功能,而非傳達商品或服務本身或其內容的相關資訊,即具有識別性。
⒉經查,據以核駁商標於申請時,被告雖曾核發核駁理由先
行通知書載明商標圖樣之「親子共學」有指「親子共同學習」之意,指定使用據以核駁商標之商品或服務,予消費者之認知為該等商品或服務與親子共學有關,而為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相關特性之說明,有商標法第29條第3項之情事,嗣經權利人就據以核駁商標「親子共學」文字聲明不專用(見乙證2第3頁正反面、第11頁、第18頁;乙證3第5頁正反面、第11頁、第18頁),惟其整體是否具有識別性,仍應以據以核駁商標與指定商品或服務間之關係,加以判斷。查據以核駁商標之中文「小種子」雖係現有詞彙,此有Google搜尋網頁資料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5至56頁),然與其所指定之商品或服務並無直接明顯之關聯,且經組合「親子共學」、發芽圖及9位小朋友環繞圓型圖,該標識整體觀之,實係以隱含譬喻方式暗示其商品或服務具有用於親子教學有關之特性,而應屬暗示性標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55至156頁),是其整體仍具有相當識別性,惟相較於獨創性標識或任意性標識,其識別性較為弱勢。㈤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⒈原告雖主張自2003至2020年間「小種籽」刊物之發行量已
超過340萬本以上,且以Google搜尋「世一小種籽」,可得826,000項相關結果,除原告之官方網站外,在諸多購物網及二手物品比價網站均可見到原告商標之商品,另於Youtube亦有「小種籽主題教材」影片,足見原告持續使用系爭申請商標,經由長期及廣泛銷售,相關消費者對系爭申請商標已有相當認識,並提出甲證8之銷售報告表、甲證9之Google搜尋網頁資料、甲證10之二手物品比價網站資料為證。
⒉查原告所提出之「小種籽」刊物銷售報告表,雖記載自200
3年迄2020年止上開刊物之銷售數量合計為3,400,034本(見本院卷一第103頁),惟上開報告表係原告自行統計及製作之私文書,且依原告所提出之「小種籽」刊物封面照片及本院職權調查之原告網站頁面所示(見本院卷一第67至102頁、第185至193頁),上開刊物封面雖有明顯標示「小種籽」等字,惟經核均與系爭申請商標之顏色及圖形設計有所不同,至於Google搜尋網頁資料及二手物品比價網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05至109頁),則多係以「世一小種籽」或「世一文化」加上「小種籽」行銷原告之商品。況經本院依職權調查原告網站銷售商品分類(見本院卷一第185至215頁),其所銷售之教具、書籍、文具種類繁多,各商品所使用商標圖樣亦有所不同,縱原告所出版之各式幼教圖書或教材為家長所熟知,亦難依上述證據認定系爭申請商標即較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至於據以核駁商標雖經以Google搜尋網頁資料可知,足認其確有實際使用於親子學習服務(見本院卷一第171至179頁),惟除臉書有3,401位朋友外,尚乏其他使用證據,尚難認據以核駁商標較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㈥原告另主張系爭申請商標係源自其「世一小種籽」系列出
版品,消費者可直接與原告產生聯想,而與據以核駁商標輕易予以分辨,實無致生混淆之可能等語,並提出甲證5之商品銷售網頁頁面及甲證6之註冊商標資料、甲證7之「小種籽」刊物封面照片為證。經查,原告確有另註冊世一標章圖㈠、㈡(其圖樣為種子人型玩偶),並指定使用於印刷品、故事書、作業簿、練習簿等商品(甲證6,見本院卷一第65頁),並有銷售「世一小種籽」系列出版品(甲證5,見本院卷一第63頁),惟上開出版品之封面雖有種子人型玩偶圖形,然與原告獲准註冊之上開世一標章圖㈠、㈡之圖樣並不相同(其動作及面部表情均不相同),更遑論亦與系爭申請商標有所不同。至原告雖有銷售「小種籽」刊物(甲證7,見本院卷一第67至102頁),惟經核均與系爭申請商標之顏色及圖形設計有所不同,已如前述,且其種子人型玩偶圖亦僅係與上開世一標章圖㈠、㈡近似,而非相同。況如原告所述,「小種子」、「小種籽」均係習見詞彙,則上述刊物如未標示世一標章圖㈠、㈡或近似之種子人型玩偶,單憑系爭申請商標是否足使消費者可直接與原告產生聯想,而與據以核駁商標輕易予以分辨,實非無疑。
㈦綜上,本院審酌系爭申請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近似,且近
似程度不低,系爭申請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1所指定使用如附圖所示灰底標示之商品係屬同一商品,至其他以底線標示之商品則屬類似商品,系爭申請商標指定使用之「印刷品;圖畫簿;書籍;印刷出版物;有聲書籍」商品則與據以核駁商標2所指定使用以底線標示之服務係屬類似商品/服務,又據以核駁商標為暗示性標識等情,認系爭申請商標之註冊,有可能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二商標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二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情事。
五、綜上所述,系爭申請商標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不應准予註冊。職是,被告以系爭申請商標有上開不得註冊之情形,而依同法第31條第1項規定為核駁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應作成系爭申請商標准予註冊之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欣蓉
法官陳蒨儀法官湯千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
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所需要件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
書記官謝金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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