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原名吳坤燈)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四四三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教育召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原住屏東縣○○鄉○○村○○路○○○號,明知其係後備軍人,如任意遷移住居所而不依規定向所屬後備司令部申報,將使召集令無法送達,竟於民國八
十八、八十九年間,意圖避免召集,遷出上開處所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屏東縣後備司令部所發指定應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前往高雄縣鳳山市衛武營區報到之精誠三十二之五號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
二、案經屏東縣後備司令部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送達本件教育召集令之警員 王進寶 於偵查中證述屬實,此外,復有屏東縣後備司令部妨害兵役案件移送報告書、列管後備軍人行方不明移送法辦年籍表、未受領之教育召集令及其回執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已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起生效。該條例修正後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與修正前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且法定刑部分,修正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與現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相同,均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新、舊法比較結果,新法並無不利於被告,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之罪,應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科刑。茲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前科素行、犯罪情節輕微,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二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王以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姝伶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