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五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緩刑四年確定,現仍在緩刑中(未構成累犯);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四七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再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並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甲○○竟於保護保管期間再施用毒品,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三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強制戒治,而於九十年八月六日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八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復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中午某時,在屏東縣○○鎮○○里○○○路五十九之一號住處,將安非他命放入玻璃吸食器用火加熱產生煙霧以口鼻吸入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十六時三十五分許,經警定期採尿送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尿液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檢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堪認被告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真實。被告曾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四七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並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被告詎仍於保護管束期間再施用毒品,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二五○三號裁定撤銷停止保護管束,令入強制戒治,而於九十年八月六日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八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及不起訴處分書三份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犯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安非他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不輟致戕害自身健康,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其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僅在圖一己感官上之享受,犯罪手段及犯罪所生危害尚屬平和,犯罪後復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羅森德
法官王以齊法官楊萬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坤宗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