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235號公訴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又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建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罰金新台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建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 許絢雅 之同意,於民國
105年5月7日11時13分左右,持其受許絢雅委託保管之第一商業銀行金融卡,前往雲林縣北港鎮第一商業銀行北港分行,在該分行自動櫃員機輸入其先前得知之金融卡密碼,盜領許絢雅帳戶內存款新台幣(下同)6,000元。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2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在此先行說明。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言詞、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坦白承認上述事實,且有告訴人許絢雅之警察詢問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以及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存摺明細、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通訊紀錄畫面可以佐證,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事實已經可以認定。
三、被告的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無經起訴、判刑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證,於審理中返還6,000元予告訴人,並當庭道歉,得到告訴人的諒解(本院卷第24頁),而被告目前服役中,在部隊受到相當的管束,應無重罰之必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者,犯罪所得已經返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無須再宣告沒收。
五、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正偵查起訴,檢察官廖志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輝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於本院。(切勿逕送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而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嘉萍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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