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61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淑真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淑真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參臺(含IC板參片)及現金新臺幣貳佰參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郭淑真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領有營業級別證者,
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05年5月29日上午10許起,在雲林縣○○鄉○○村○○路○○號安西府廟前,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骷髏王」、「 小瑪莉 2代」、「五虎將」各1臺,供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其賭博方法係由賭客以新臺幣(下同)10元之硬幣投入上開電子遊戲機內,以1比1之比率取得分數下注,若押中可贏得倍數不等之分數,並可以所得分數兌換無最高限額之布娃娃或玩具等物品,若未押中則賭金歸郭淑真所有。嗣於同日上午10時25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賭博電子遊戲機3臺(含IC板3片)及賭資230元。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郭淑真於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
㈡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臺西派出所臨檢紀錄表、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8張。
㈢扣案之電子遊戲機3臺(含IC板3片)、現金230元。
三、按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參見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276號判例要旨)。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之非法營業罪論處,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為小規模經營業者,營業期間不長,所得有限,犯罪情節輕微,並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之規定,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第38條之
3、第40條之2條文及第5章之1章名;另於105年6月22日再次修正公布第38條之3,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查扣案電子遊戲機臺3臺(含IC板
3片),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另扣案機臺內賭資230元,則屬在賭檯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鎮○○路○○號)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基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松坤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附錄本罪所犯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賭博罪)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