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1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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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1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15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婉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2651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交簡字第279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施婉庭於民國106年3月24日16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北往南方向行駛,右轉大公路後,在大公路113號前,理應注意汽車迴轉時,應注意來往車輛,而依當時之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迴轉。適告訴人 林文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建國路南往北方向行駛,右轉大公路,不慎撞上被告所駕駛之上開汽車,致人車倒地,受有右足挫傷、右足第三、四腳掌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被訴上開罪嫌,業經告訴人於106年10月12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書瑜
法官林英奇法官吳俞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書記官許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