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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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家暴殺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致嘉選任辯護人歐翔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致嘉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百壹拾年玖月拾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曾致嘉因家暴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預期將來之處罰非輕,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於行兇後隨即丟棄刀械、清理現場血跡,且被告在離去之際,向在場之證人 陳怡君 要求不要多說話,並將行兇後所穿著之衣物丟棄,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勾串證人、湮滅證據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民國110年6月16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
二、茲因羈押期間將於110年9月15日屆滿,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罪嫌疑仍然重大,且前揭關於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仍然繼續存在。又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曾致嘉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若命被告曾致嘉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及後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本院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諭知被告自110年9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程欣儀法官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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