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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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68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瑞強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瑞強、告訴人 林華堃 均為址設桃園市○○區○○街○號之桃園市楊梅區農會(下稱楊梅農會)理事。被告因2人對於農會經營理念不同,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22日上午11時26分許,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楊梅農會辦公大廳,手指告訴人並辱罵「瞎眼的」等語,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
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被訴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合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證(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684號卷第11頁、第17至18頁、第1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志鵬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