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2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253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家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4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家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7行所載「,並於112年3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劉家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施用前持有為供本案吸食所用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至檢察官固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暨執行情形,本次係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僅提出該署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之記載為據,未就被告構成累犯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亦未具體指出被告就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依前引大法庭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已構成累犯而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作為刑法第57條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業曾多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毒品等毒品犯罪經受刑之科處,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詎猶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於111年8月1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竟仍再犯本件同質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顯然未決心改過,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犯究屬自戕行為,並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情形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該物既經扣案,即無所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自毋依同條第4項贅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末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范升福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附表:
編號沒收物名稱1吸食器1組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277號被告劉家維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家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8月17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8月19日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2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持有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110年10月25日以110年度審訴字第28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12年3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8月12日上午7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8月14日晚間10時4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組。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家維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
檢察官許炳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
書記官林敬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