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64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陳振瑋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8
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透過房屋仲介甲○○購買房屋後,再透過甲○○之介紹,將房屋之裝潢工程交由告訴人即甲○○之前夫乙○○施作。後因裝潢糾紛,被告丙○○遂於民國98年5月5日下午3時51分許要求告訴人乙○○與甲○○至其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住處洽談相關事宜,告訴人乙○○與甲○○於同日下午4時49分許到達上址時,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分別為「 阿義 」與「 阿肥 」之男子隨即要求告訴人乙○○進屋內對帳。遲至同日晚間
9時40分許,因尚有新臺幣(下同)18萬5千元之款項未核對清楚,被告丙○○遂基於與「阿義」及「阿肥」之犯意聯絡,委由「阿義」與「阿肥」拍桌並對告訴人乙○○及甲○○恫嚇稱「不簽本票及借據不能離開」等語,致告訴人乙○○與甲○○心生畏懼,告訴人乙○○並因之簽發面額為18萬
5千元之本票及借據,甲○○因之於上開本票為背書保證,被告丙○○等人於收受上開本票及借據後,始罷手放行,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參照)。又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參照)。末按,刑法第304條所謂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係指以現實之加害相要脅,迫使人行具體無義務之事而言,該罪之保護法益是個人意思自由及其意思決定而作為或不作為之行動自由,從而,在對物或對人所為之強制,仍須其手段對於被害人之意思自由產生立即之強制力,使得被害人由於行為人之手段而未能實現意思自由,不能行使權利(欲為而不能為)或行使無義務之事(不欲為而為),若被害人之意思自由不因此受限,即與本罪構成要件有間,若未施以強暴或脅迫之強制手段,被害人雖違背己意為一定之行為或不行為,亦難以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相繩。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㈠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㈢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有透過甲○○購買房屋後,再透過甲○○之介紹,將房屋之裝潢工程交由告訴人乙○○施作,後因裝潢糾紛,於上開時間要求告訴人乙○○前往住處對帳,告訴人乙○○有簽發面額為18萬5千元之本票及切結書,甲○○亦在上開切結書及本票上簽名保證等情,然堅詞否認有為強制之行為,並辯稱:伊將裝潢工程交給乙○○施作,乙○○追加了許多工程款,且工程施作超過1年仍一直無法完工,伊姊姊 羅美櫻 表示要當面問清楚,就叫伊聯絡乙○○到家裡,一開始乙○○趕不過來,只有甲○○到,羅美櫻表示一定要施作工程的乙○○一起談,甲○○就打電話給乙○○,乙○○抵達後,伊與乙○○及甲○○先聊天,之後羅美櫻找了「阿義」、「阿肥」過來,大家就一起上樓到客廳談工程款的事情,羅美櫻、「阿義」、「阿肥」詢問為何工程會做成這個樣子並將工程款從5、60萬元追加到280幾萬元,乙○○及甲○○就將問題推到伊身上,伊等就去細算每1筆施工的金額,之後算出整個金額後,以伊拿出去的錢減掉目前施工完的錢,就算出還有18萬5千元,乙○○與甲○○還不甘心地算了幾遍,「阿義」、「阿肥」就跟乙○○說不要再做下去,做下去還要再追加錢,並要求乙○○把錢還給伊,乙○○表示沒有現金,說大概過10天才有,「阿義」、「阿肥」稱口說無憑,到時不認帳怎麼辦,他們就詢問家中有沒有本票,乙○○與甲○○先簽本票,「阿義」、「阿肥」認為這樣還不夠,希望再寫切結書,乙○○說切結書如何寫,他們就在那邊討論,乙○○後來就將相關內容寫下來,伊與「阿義」、「阿肥」並不認識,也沒有夥同「阿義」、「阿肥」以強制方式讓乙○○及甲○○簽發本票及切結書等語。
四、經查:㈠觀之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指訴:丙○○跟伊前妻甲○○購
買房子,甲○○介紹伊幫丙○○裝潢,又丙○○於5月5日下午3時31分來電表示他姊姊從日本回來要談裝潢的事情,當天下午4時49分時,伊與甲○○抵達被告中和市○○路的住處,接著就有2名男子到場,並詢問裝潢是怎麼回事,要求伊進屋對帳,對到晚上約9時40分許,還有18萬5千元左右的裝潢帳款還沒有對清楚等語歷歷(見98年度偵字第2827
7號偵查卷宗第18頁),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於97年11月開始承攬這個房屋裝潢工程,施作的項目包括水電、拆除、木工、泥工、油漆及申請動力電,施作過程有變更及追加原來合約內容沒有談到的項目,而裝潢款項由90幾萬元追加到
2百萬元,於98年5月份,被告臨時打電話給伊表示他姊姊回來要瞭解室內裝潢事情,伊到時候,被告姊姊在跟人家講電話,叫伊等一下,過了一下子就來了2個人,並叫伊到房子裡面,進去後就說伊款子亂請,要當場在那邊對帳,伊同意對帳,就1筆1筆的比對,因被告之前簽發的票有部分跳票,所以帳面對不起來之情(見本院卷第86背面至89頁),復參以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當天丙○○打電話給乙○○表示他姊姊要談裝潢的事情,因為乙○○沒有空,伊就過去丙○○的住處,丙○○的姊姊就說事情不是伊做的,還是要求乙○○到場,乙○○約於下午4點時到場,其他情形就如同乙○○所述等語綦詳(見同上偵查卷宗第18頁),其於本院審理中另具結證稱:這個裝潢工程是被告與乙○○訂約的,一開始說裝潢的價格是90幾萬元,之後會追加到2百多萬元係因被告一點一點追加工程,款項支付之方式是一部分做到哪裡,一部分一部分請下來,又那天被告來電表示他姊姊從日本回來,希望來對帳,伊過去後,他姊姊說要當面跟乙○○對帳,伊表示乙○○在外面談案件,要等到5、6點才會回來,後來乙○○提前結束,伊與乙○○約在4點多就去被告的家,之後有2個男生出來說要對帳,伊等就開始對帳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91至91背面、93頁),佐以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伊認識甲○○及乙○○,甲○○是房屋仲介且介紹乙○○幫伊整修房屋,因裝潢工程拖了1年半未完工且施工品質不良,還有帳款有問題,伊姊姊從日本回來就要伊約乙○○及甲○○來住處問清楚裝潢房屋之工程為何拖延及為何從原本50幾萬的工程款會追加到2百多萬元之帳目的事情,伊於98年5月5日下午
3時51分許有撥打電話給乙○○,乙○○與甲○○抵達後,伊姊姊找了懂工程的朋友「阿義」、「阿肥」來看,伊等在住處客廳重新計算帳款等情不諱(見同上偵查卷宗第3背面至4、19頁及本院卷第19背面20頁),綜觀上開情詞,顯見被告丙○○與告訴人乙○○間就房屋裝潢工程之帳目仍有數額尚未釐清之債務糾紛無誤。
㈡又參以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當天對帳對到
晚上9時40分許,當時還有18萬5千元左右的裝潢帳款還未對清楚,該2名男子表示當天一定要解決,要求伊寫下切結書1張,並拿出他們預先準備好的本票,也要求甲○○在本票上背書作保證等語歷歷(見同上偵查卷宗第18頁及本院卷第86背面、89至89背面頁),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陳:當天對帳到晚上約9時40分許,還有18萬5千元的部分還沒有辦法核對,伊等表示明天再來對,他們說不行,今天一定要弄清楚,且表示沒有那麼多時間,該2名男子就提議要開本票及切結書等情相符一致(見本院卷第91背面至92、93背面至94頁),互核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當天乙○○自願簽發1張面額18萬5千元的本票及切結書,票據面額是對完帳之後要退給伊的工程款,而甲○○也自願在本票背面簽名背書保證之情(見同上偵查卷宗第4至4背面、19頁及本院卷第20頁),復有本票及切結書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26頁),可見被告丙○○與告訴人乙○○當場對帳後,告訴人乙○○確實簽發本票且簽立切結書,並由甲○○在上簽名之情,應堪認定。惟告訴人乙○○與被告丙○○既先當場會算裝潢工程之工程款後始簽發本票及切結書,則是否能僅憑告訴人乙○○有簽立本票及切結書並經甲○○背書保證之舉,即逕斷該本票及切結書之簽立確實違反其等意願,尚非無疑。
㈢雖證人乙○○於偵查證述:到了晚上9時40分許,還有18萬
5千元未對清楚,該2名男子便拍桌且口氣不好,要求伊當天解決否則不能離去,並要求伊寫下切結書及他們事先準備好的本票,又該2名男子有對伊恐嚇說「不簽本票及借據不能離開」,伊因心裡感到害怕才簽下本票等詞(見同上偵查卷宗第18、19頁),其於本院審理中亦證陳:當天晚上9點,還有18萬5千元的款項無法核對清楚,但2名男子當場要求伊簽發本票及借據,伊表示要回去找資料,隔天再來核對,必要的話,隔天再簽,他們不肯,並表示不簽本票不能離開之情(見本院卷第89頁),反觀其於警詢中指訴:對到晚上9時40分許,該2名男子說有事要走,當時還有18萬5千元左右的裝潢帳款還未對清楚,2名男子問伊要如何解決,伊表示希望明天再繼續對帳,該2名男子拒絕並要求當天解決,不然不讓伊離開,他們拍桌子且口氣很差、很兇,使伊心生畏懼,該2名男子說當天一定要解決,不願意隔天再對帳,問伊何時可以交出這18萬5千元的裝潢帳款差額,要求伊寫下切結書1張,並拿出他們預先準備好的本票,票面日期要伊寫下98年5月15日之日期,金額18萬5千元,要求伊
5月15日還款等情(見同上偵查卷宗第6背面頁),則由告訴人乙○○之上開證詞可知,其就該2名男子有無以「不簽本票及切結書,不能離開」之言詞,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是告訴人乙○○所指,已難遽信。
㈣另徵之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陳:當天本票上面的金額
、付款地、身分證字號都是伊自己寫上去的,這張本票沒有寫發票日是因為還有另外寫一張借據,還款日期就寫在上面,而切結書的內容是那2個人擬的並直接教伊怎麼寫,他是
1字1字唸給伊抄的,過程中也有跟伊拿身分證件等語(見本院卷第89背面90、95頁),又稽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之前不認識該2名男子,也沒有聯絡過,又那天是那2個人提議要開本票及切結書,其中1人就從包包拿筆跟紙還有本票,伊等先寫切結書再來寫本票,那2個人怎麼說,乙○○就寫怎樣,就是他們說一句,乙○○就寫一句,過程中有叫伊等拿出身分證件給他們看等詞(見本院卷第92、93背面至94頁),另參以告訴人乙○○所書立之切結書載道:「本人乙○○因96年11月22日於中和市○○路○○○巷○○號
1樓,總收施工金額新臺幣貳佰捌拾壹萬壹仟元,實際金額為新臺幣貳佰陸拾壹萬陸仟元正,溢收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元正,本人在此聲明於民國98年5月15日還清溢收之金額。
並開立本票一張以供擔保。立書人:乙○○、Z000000000、保證人:甲○○Z000000000、0000000000」及告訴人乙○○所簽發之本票上記載:「金額新臺幣拾捌萬伍仟元正、付款地:中和市○○路○○○號25樓之5、發票人乙○○、Z000000000」等字樣,此有上揭告訴人所寫之切結書及本票影本各
1紙附卷可憑,則甲○○與「阿義」及「阿肥」2人並不熟識,亦未曾以電話聯繫過,「阿義」及「阿肥」2人又如何知悉甲○○之行動電話號碼為何,何況該2人既係逼迫告訴人乙○○簽發本票及切結書,豈有不迅速完成簽發本票及切結書之理,竟然還逐字唸出甲○○之行動電話要求甲○○照寫,殊難想像。況且告訴人乙○○之戶籍地為「臺北縣樹林市○○街○○號」,而本票上所記載之地址為告訴人乙○○之居所,此由告訴人乙○○於98年5月11日前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之調查筆錄上之受詢問戶籍地址及現住地址可知(見同上偵查卷宗第6頁),則「阿義」及「阿肥」
2人既有向告訴人乙○○及甲○○索取國民身分證並唸出資料要求告訴人乙○○及甲○○照寫,何以乙○○簽發本票時,未填寫戶籍地,而「阿義」及「阿肥」卻未要求應填寫戶籍地,顯見被告丙○○辯稱:當時係告訴人乙○○及甲○○自行簽發本票及書寫切結書,並沒有強迫告訴人乙○○必須依指示內容寫之情,非全然無稽。此外,按一般有社會經驗之人均知悉簽發本票只需要記載一定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年月日、表明本票之文字及發票人簽名等應載事項即可,坊間所出售之空白本票上均表明本票及無條件擔任兌付字樣,發票人僅需填載金額、發票年月日及簽名即可,檢視告訴人乙○○所簽發之本票,並未記載前述發票日之應記載事項,「阿義」、「阿肥」2人及被告丙○○並非無社會經驗之人,苟告訴人乙○○所指遭被告丙○○、「阿義」及「阿肥」2人強迫簽發本票及切結書為真,被告丙○○、「阿義」及「阿肥」2人何以會考慮到該本票僅係作為擔保之用,而非另外成立一票據關係之對告訴人乙○○有利的事項,此與常情有悖。復細繹前開切結書記載還款日期為「98年5月15日」,還款日期與簽立切結書及本票之日期仍有10日之期間乙節,復衡以被告丙○○於警詢中供述:是有要乙○○寫切結書,但並沒有強迫他,又因乙○○說目前沒辦法支付款項,要等到98年5月15日才有錢,擔心口說無憑,才會請他立據及簽本票之情(見同上偵查卷宗第4背面頁),苟告訴人乙○○受到強暴或脅迫才簽立本票及寫切結書,何以告訴人乙○○尚能爭取還款日期之有利事項,足見被告丙○○與告訴人乙○○商談過程應屬平和,告訴人乙○○方得爭取其有利事項,是告訴人乙○○所指,「阿義」、「阿肥」拍桌等行為,造成其心裡強大壓力致其意志遭抑制之事實,亦屬可疑。
㈤再徵之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對帳是1筆1筆
的比對,光是對帳的過程就花了許多時間之情明確(見本院卷第88背面至89頁),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
當天對帳的方式就是以被告請款的項目1筆1筆的對,還有對到支票,因為被告有些支票跳票,之後補現金,就是在對這些金額,之後還有18萬5千元沒有辦法核對,那2個人就提議開本票跟切結書等語(見本院卷第93至93背面頁),則由被告丙○○與告訴人乙○○係經過一定時間的對帳後才簽發本票及切結書之情以觀,倘若被告丙○○一開始及與綽號「阿義」、「阿肥」之成年男子有強制之犯意,被告丙○○豈有花費多時與告訴人乙○○對帳之理。況且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當天都是那2個人跟伊談工程款比較多,又係該2名男子要求伊寫下本票及切結書,另伊當場沒有看到或聽到被告教唆或指使「阿義」、「阿肥」2人要求伊簽本票及切結書等情明確(見同上偵查卷宗第18頁及本院卷第87、88、90頁),佐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對帳過程伊沒有看到或聽到被告指使或教唆那2人逼迫乙○○簽立本票及切結書,被告從頭到尾都沒有說話,都是那2個人跟伊及乙○○說話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91背面、94背面頁),顯見被告丙○○僅係在場對帳,嗣因尚有部分款項無法核對,「阿義」及「阿肥」始提議簽發本票及切結書,自難以告訴人乙○○有簽發本票及寫切結書,逕斷被告丙○○與「阿義」及「阿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五、綜上事證,本案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丙○○有何公訴意旨所述之強制犯行,揆之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核屬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晉良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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