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6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683號聲請人乙○○相對人力承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貳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又按債權人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而債務人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供之擔保,則係備為賠償債權人因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是上開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撤銷假扣押提供反擔保之場合,係指債權人無損害之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債務人已賠償債權人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
473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653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撤銷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12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300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給付仲介費之本案訴訟(本院96年度員簡字第16號),聲請人業已獲得全部勝訴確定,本件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6年度員簡字第16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並提存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提存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
書記官張西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