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02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187號),本院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應減刑為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應減刑為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部分:甲○○前曾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0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6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其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0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97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3罪定應執行1年確定;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員簡字第51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另於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交訴字第8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前開3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前開7罪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6年2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今仍於保護管束期間(此部分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4月10日,在其友人位於彰化縣員林鎮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燒烤吸煙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其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4月10日,亦在其友人位於彰化縣員林鎮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友人所有之玻璃管內燒烤吸煙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於96年4月13日,前往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本案證據:㈠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1紙(見毒偵卷第3頁)。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6年4月13日檢驗報告1紙(見毒偵卷第4頁)。
㈢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四、又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死刑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皆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條件,應均減其宣告刑2分之1如主文所示。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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