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6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6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657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1年度全字第1807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台幣26,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83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於本案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三、查聲請人主張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固據提出存證信函為據,惟經本院定期命其補正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其逾期仍迄未補正,有本院民國96年8月7日通知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相對人有無收受聲請人寄發催告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未明,且經本院定期補正迄未補正,自難認聲請人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
書記官張西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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