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緝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緝字第21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8年度偵字第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係高雄市○○區○○○路○○巷○○號盛聯發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明知乙○○在民國85年1月至12月間,並未在該公司工作,領有薪資或報酬,竟未經乙○○同意,利用乙○○之名義,偽造85年度薪資扣繳憑單,虛列乙○○在該公司之薪資所得為新臺幣(下同)24萬元,並據此向高雄市國稅局虛報營利事業所得,藉以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致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課稅之正確性及乙○○之權益。因認被告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及刑法第
216條、第215條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業於95年6月15日因病死亡,有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死亡登記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9年度偵字第2397號移送併辦函另略以:被告明知 林春金 於85年度未在盛聯發實業有限公司工作,亦未取得該公司薪資或任何報酬,竟以林春金名義填具85年度薪資免扣繳憑單申報稅捐機關虛列薪資42萬元,該部分犯行與本件起訴之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由本院併案審理云云。惟查,本件被告經起訴部分既判決公訴不受理,則前開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即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無從併辦,該案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永貴
法官李昆南法官楊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
書記官林靜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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