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侵上訴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侵上訴字第7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彬河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冠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113年度侵上訴字第7號第二審刑事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418號;原審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71號),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為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所明定。又刑事判決之寄存送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所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次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所明定。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侵上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該判決正本已於民國113年4月3日寄存送達至被告之限制住居地即臺中市○區○○路000號8樓之9,業已合法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65頁),揆諸首揭說明,被告不服本院前開第二審判決提出上訴狀之合法期間,應自其收受判決正本之日即113年4月3日起,算30日(10日之寄存生效期間及20日之上訴期間),且因被告限制住居地於臺中市東區而無在途期間規定之適用,至113年5月3日星期五(非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屆滿。詎被告遲至同年5月7日始向本院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有被告所提前開狀紙上之本院收狀章上所記載之收件日期及時間可憑,是被告提起本件上訴,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胡文傑
法官簡源希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洪玉堂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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