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8年度湖勞簡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全宇國際資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於本院
審理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
其性質,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
應准許。
三、原告主張其自民國96年7月16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業
務經理一職,惟自97年7月份起,至9月底非志願性離職止,
被告即未依法按期支付原告薪資每月薪資90,000元,共計積
欠薪資3個月計270,000元。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
告給付2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公司名片、員工薪資單、銀行存
摺轉帳證明以及積欠薪資明細計算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
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僱傭契約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98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4,960元(第
一審裁判費3,310元、登報費用1,65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劉芷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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