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全宇國際資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自民國96年9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營運
長一職,惟自97年7月1日起,被告即未依法按期支付原告薪
資,累計積欠薪資2.5個月,計新臺幣(下同)450,000元。
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45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公司名片、銀行存摺轉帳證明以
及請求金額明細表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4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4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6,500元(第
一審裁判費4,850元、登報費用1,65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劉芷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