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1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袁聖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1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袁聖修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袁聖修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以102年度訴字第94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緩刑3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判決業於民國103年4月7日確定在案。詎其於前開緩刑期內應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期間內(103年5月20日起至
103年11月19日止計120小時)履行義務勞務,惟受刑人無法如期完成勞務,因而聲請延展履行期間至104年11月19日止,然受刑人均不履行義務勞務,顯無繼續履行上開判決予以緩刑負擔之誠意,受刑人無視緩刑之寬典藉故延宕履行判決所應提供義務勞務之負擔,足認受刑人並未改過遷善,並已動搖原判決認定受刑人因一實失慮、當之謹惕、悔意甚殷而予緩刑宣告之基礎且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期預期之效果。顯見受刑人非偶蹈法網或對其所犯有所悔悟,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法聲請撤銷其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
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一)受刑人袁聖修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94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緩刑3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判決業於民國
103年4月7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為103年4月7日起至106年4月6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各1份附卷可稽。
(二)受刑人於前開緩刑期內應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期間內(103年5月20日起至103年11月19日止計120小時)履行義務勞務,惟受刑人因無法如期完成勞務,而聲請延展履行期間至104年11月19日止,並得聲請人允許,然受刑人屆期仍未履行義務勞務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義務勞務人履行期間展延聲請表及觀護人室簽呈在卷可參,準此以觀,受刑人顯有違反上開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至明。
(三)本院審酌受刑人受緩刑宣告確定後,本應知所警惕,謹慎行事,珍惜自新之機會,詎其無故多次不服從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足認上開緩刑之宣告,尚難以矯正受刑人之惡習,受刑人並未因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遵守相關法令規定,應認難收緩刑為鼓勵自新之效果,其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情節重大之情形,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聲請人上開聲請,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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