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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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0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八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零陸貳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壹個及塑膠空罐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零陸貳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壹個及塑膠空罐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戒治必要,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又因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至同年七月四日止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七○九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非五年後再犯),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許,在嘉義市湖子內某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其嘉義市○區○○街○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晚上七時三十五分許,在其上址住處前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五○六二公克)及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塑膠空罐一個,而於查獲當日晚上九時五分許,得甲○○同意後,採其尿液送驗,其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坦承不諱,而其上開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確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涉嫌毒品案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一四、一五頁),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透明晶體一包,經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檢驗結果,認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憲直刑鑑字第○九七○○○○五五九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三八頁),復有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塑膠空罐一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查被告曾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戒治必要,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又因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至同年七月四日止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七○九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五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本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因與單純之「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則檢察官據以向本院提起公訴,即無不合,附此敘明。
三、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再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七○九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觸法,仍不知悛悔,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五○六二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供盛裝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一個及塑膠空罐一個,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供承在卷,均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
書記官鄭翔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