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35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報到限制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551號
聲請人即被告 王令麟 選任辯護人 周威良 律師
紀鎮南 律師 薛松雨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3號),聲請解除報到限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令麟自民國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每日應向派出所報到之時間及次數,改為每日晚間6時至11時之間壹次。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已於民國100年10月31日宣判,是本件諭令被告每日報到2次之裁定,其作成之事實基礎業已更易。又本件審理中,被告除按時到庭,接受審理為自身清白辯護外,亦戮力經營相關事業,創造諸多就業機會,並獲行政院頒發獎狀,擔任臺北市商業會理事長。為此被告處理相關事務,亟需花耗時間,請審酌變更報到次數為每週1次,或其餘適宜之次數,使被告能戮力於所經營之事業,以回饋於社會等語。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王令麟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裁定如附表一所示交保金額及應遵守事項;若有違反,依法再執行羈押。嗣本案移審,繫屬本院,經本院審酌訴訟程序進行之確保、執行之困難度及避免影響被告生活作息,令被告王令麟自民國99年9月21日起每日應向派出所報到之時間,改為如附表二所示每日早上6時至10時之間一次及晚間6時至11時之間一次;另原應配合本院所派全日同行監督人員執行監控之指示,並向執行同行監督人員報告詳細行蹤之部分,自民國99年9月21日凌晨0時起取消;又附表一之二應遵守事項1部分業已於98年5月6日經本院裁定取消、附表一之二應遵守事項3部分裁定改如上述、附表一之二應遵守事項5部分裁定取消亦如上述、另附表一之二應遵守事項2及4部分,原審裁定效力仍在,被告仍應遵守。
三、本院審酌本案尚未確定,為使將來訴訟程序能順利進行,並確保若被告有罪確定後能到案執行,認命被告每日至警察機關報到,仍屬適當且具必要性之保全方法;惟為避免影響被告正常生活作息,雖被告之聲請非完全有理由,然其每日向派出處所報到2次之規定,應可酌予放寬,著自民國100年12月27日起,將被告每日應向派出所報到之時間,放寬為每日晚間6時至11時之間報到1次(即每日1次)。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遲中慧法官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附表一
一、交保金額:新台幣三億伍仟萬元。
二、應遵守事項:
1.應於每週三上午9時20分至本院第七法庭報到。
2.不得對本案證人或其配偶、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
3.應於每日晚間7時至9時之間,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報到。
4.不得有奢侈浪費行為。
5.應配合本院所派全日同行監督人員執行監控之指示,並向執行同行監督人員報告詳細行蹤。
附表二
(一)應於每日早上6時至10時之間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報到一次。
(二)應於每日晚間6時至11時之間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報到一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