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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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洲選任辯護人鍾秀瑋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殺人未遂部分無罪。
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丁○○因見其當時配偶丙○○與甲○○以「Line」應用程式(下稱「Line」)頻繁通訊,心疑丙○○與甲○○過從甚密,乃於民國106年5月12日凌晨0時5分許前不久,與甲○○相約址設屏東縣○○鄉○○路與永光路交岔路口近處之「包手早餐店」談論此事。為此,丁○○乃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共同赴約,迨106年5月12日凌晨0時5分許,途經屏東縣○○鄉○○路某處,見甲○○騎乘機車行駛在前,竟先駕駛前揭車輛撞擊甲○○,旋再下車徒手毆打甲○○(丁○○被訴殺人未遂部分,由本院另諭知無罪,詳後述),經丙○○在旁阻擋始行罷手。詎丁○○離去之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甲○○稱「事情還沒結束」等語,以此傳達欲加害甲○○生命、身體之事,恫嚇甲○○,致甲○○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述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公訴人、被告丁○○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9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法文規定,自具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7、58、1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丁○○撞倒我前揭機車後,旋下車毆打我,打完後他就上車,我便問丁○○後續欲如何處理,丁○○便回稱「事情還沒結束」,旋駕車離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61、165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稱:當日我將丁○○拉離現場,丁○○離開時有對甲○○說「事情還沒結束」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並有被告駕駛之前揭車輛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結果1紙、告訴人與丙○○間「Line」通訊紀錄照片71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07年3月15日職務報告1紙、被告駕駛之前揭車輛照片5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可稽(分見偵緝卷第101至171、237、243至247、249頁,本院卷第27頁)。考量被告對告訴人出言「事情還沒結束」等語前,已有駕車撞擊告訴人及毆打告訴人之行為,當足使告訴人聯想被告所言係指被告事後將再度向告訴人尋釁,並對其生命、身體不利,衡諸社會常情,客觀上應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怖,而生危害於安全。復佐之被告於偵訊時亦自承:我跟甲○○說「事情還沒結束」是指我可能會再找甲○○並毆打甲○○等語(見偵緝卷第69頁),益見被告對告訴人所言,意在恐嚇告訴人甚明。經核前揭事證,均足佐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前於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以100年度訴字第65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1年
7月21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符合累犯之要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就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法定本刑「最高度」部分加重其刑,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罪質與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犯罪罪質迥然不同,尚難謂被告係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之人,本院認尚無就被告本案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法定本刑「最低度」部分予加重之必要。公訴意旨漏未論以累犯,尚有疏漏,附予說明。
㈢被告所犯前揭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
基礎,並審酌被告因心疑告訴人與丙○○過從甚密而為本案,不思理性解決,未先釐清原委,衝動行事,犯罪之動機、目的非善;又衡被告自承其教育程度係國中畢業,入監前務農維持家計,與父親及未成年之子同住,已與丙○○離婚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尚可;再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未適度填補其所造成之損害,惟念被告就其此部分犯罪已坦承犯行,態度非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前妻丙○○與告訴人前為同事關係。因被告見丙○○與告訴人以「Line」親暱對話,心生不悅,乃約告訴人於106年5月12日凌晨0時許,至前揭早餐店談判。嗣於同日凌晨0時5分許,被告駕駛前揭車輛搭載丙○○前往前揭早餐店時,沿途恰(起訴書誤繕為「洽」)見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鄉○○路上某處,被告竟心生殺人之犯意,以踩油門加速往告訴人騎乘之上開機車衝撞之方式,著手殺害告訴人,然因告訴人聽見後方有極大之馬達加速聲響遂立即閃躲,被告之上開汽車始未能撞到告訴人本人,而被告復基於同一殺人犯意,先將上開汽車倒車些許後,再次以踩油門加速往告訴人方向衝撞,致告訴人之上開機車倒地,然因告訴人旋即閃躲,被告之汽車始未能撞擊告訴人之身體,被告見告訴人皆成功閃躲撞擊,心生憤怒,旋下車後,另行基於恐嚇之犯意,向告訴人大聲吼以「事情還沒結束」等加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言語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被告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如前,詳前述),被告並同時徒手繼續毆打告訴人之頭部,告訴人因而倖免於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云云(起訴書漏載刑法第271條第1項)。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殺人未遂罪嫌,係以證人甲○○之證述、監視器錄影影像擷取畫面等證據,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駕駛前揭車輛撞擊告訴人,惟堅詞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我並無殺人之意,我係因一時衝動,始駕駛前揭車輛撞擊甲○○。當時我僅欲逼使甲○○停車下來與我談判,然後我就下車毆打甲○○,雙方沒有談話,甲○○有拿安全帽反擊等語。經查:
㈠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固結稱:我與丙○○偶於工作時
會以「Line」通話,丁○○知道後就約我在永光路上早餐店見面,說要把事情談清楚。我應邀赴約後,將至約定地點時,丁○○就開車撞我,我停車後,被告又連續衝撞,之後更下車毆打我。我當時感覺生命受到威脅,覺得丁○○要讓我死,因為丁○○有撞我的意圖等語(見本院卷第
157至159、171、172頁)。惟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自以有無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於下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生命為準,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其犯罪之動機、殺傷之次數、所殺傷部位、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俾為認定。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亦僅得供審判者心證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718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5611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618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剌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準此,自不能單憑證人甲○○證稱其因遭被告駕車衝撞及毆打,自覺生命遭受威脅等語之個人主觀感受,遽認被告當時即有殺人之犯意。
㈡被告於本案案發當時駕駛前揭車輛之行車動向,業經本院
會同當事人當庭播放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檔案(檔案名稱:ch03_00000000000000)實施勘驗,其結果如附件所示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勘驗錄影影像擷取畫面13幀存卷可證(分見本院卷第91至93、99至107頁)。公訴人雖認被告係駕駛前揭車輛衝撞告訴人,並認告訴人涉犯殺人犯行等語。惟查:
⒈依前揭勘驗結果,可知於106年5月12日凌晨0時5分
15至22秒之期間內,被告係駕駛前揭車輛自告訴人騎乘之前揭機車左側駛近告訴人,顯非駕車直接衝撞告訴人。又參之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問:監視器畫面顯示5分17秒左右,你跟被告出現在畫面裡,這次被告有撞到你嗎?)答:因為他逼車,擦撞而已,也沒有很用力,我還能控制機車沒有倒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可見告訴人前揭機車縱遭被告以前揭車輛擦撞,告訴人仍未因此失去重心,猶能操控前揭機車停放路旁,堪認被告駕駛前揭車輛擦撞告訴人前揭機車之力道非巨,要非駕車高速衝撞告訴人。則由被告係自告訴人前揭機車左側駛近,而非駕車直接、高速衝撞告訴人等情以觀,實難認被告當時有殺害告訴人之意,否則被告大可在告訴人未及查覺之際,駕駛前揭車輛直接朝告訴人高速衝撞,以遂行其殺人目的,被告捨此不為,自不能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殺人犯意。再稽之證人甲○○前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6年5月12日凌晨0時
5分許,騎乘前揭機車行駛在永光路時,我聽到我後方有汽車發出很大的加速聲,我回頭看就發現對方駕車從我重機車左側衝撞,迫使我停靠到路旁等語(見警卷第
29、31頁),而其於本院審理時同結稱被告係逼車等語如前,堪認被告當時駕駛前揭車輛自告訴人前揭機車左側駛近,應係為逼使告訴人將機車停靠路旁。從而,被告辯稱其駕駛前揭車輛撞擊告訴人前揭機車係為逼使告訴人停車與其談判等語,尚非無稽,益徵被告當時應非欲意殺害告訴人,至為灼然。
⒉依前揭勘驗結果,可知於同日時5分23至34秒之期間內
,被告係於倒車後往告訴人方向行駛,於其前揭車輛將撞及告訴人前揭機車前,即停煞於告訴人前揭機車前,旋又倒車後再度往告訴人方向行駛,迨撞倒告訴人前揭機車後即再度停煞,並於倒車後將其前揭車輛迴正且停放路旁。倘被告有意致告訴人於死,其前後2次朝告訴人方向行駛時,實無必要停煞於告訴人前,亦大可於撞擊告訴人前揭機車後直接輾壓告訴人,何須讓告訴人有反應躲避之餘裕,是依被告客觀行為,實不足以推論其主觀上存有殺害告訴人之意。復依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問:依照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直接衝撞你機車只有一次?)答:就那一次比較用力。(問:那時候你的機車往左邊還是右邊倒?)答:往裡面的方向倒。(問:機車倒地的時候你的腳被機車拌倒?)答:
對,機車倒地就砸到我的腳。(問:你下車之後,你人往機車右後方站,被告後退再往前開,機車往白色那台車倒,但機車有碰到你,是否如此?)答:對。」等語(見本院卷第169、170頁),顯然告訴人始終未曾直接遭被告前揭車輛撞及。果爾,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當時駕駛前揭車輛撞擊甲○○只是想要嚇嚇他,我不會去撞到他,因為我有踩煞車等語(見偵緝卷第275、27
7頁),應非虛言,堪認被告無非係藉此佯為衝撞之勢威嚇告訴人,尚難認被告有殺人之犯意。
㈢被告於駕駛前揭車輛衝撞告訴人後,尚曾下車毆打告訴人
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7頁),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丁○○駕車撞倒我機車後,就下車打我,對我拳打腳踢等語(見本院卷第158、161頁),並經本院勘驗無訛,有前揭勘驗筆錄在卷可證,堪予認定。然據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丁○○下車後直接衝向我,並徒手以拳頭持續朝我頭部攻擊,丁○○未使用工具。我未因遭丁○○毆打而有明顯外傷,僅是頭有點暈眩,我亦未至醫院就診等語(見警卷第3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結稱:當時丁○○打我頭,我身體沒有外在的傷勢。我沒有去看醫生。我想說事情過了就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可知被告當日毆打告訴人時,並未持用任何足以致命之器具,甚且告訴人當日縱遭被告毆打,其身體亦未受有明顯外傷,更未因覺身體不適就醫求診,要無受有任何足以致命之傷害,堪認被告當時出手毆打告訴人之力道非重,自難謂被告係出於殺人之意而毆打告訴人甚明。且依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稱:當時我並未與丁○○有任何爭執,丁○○下車之前,我沒有聽到他講話,他下車後是邊打我邊辱罵我,但他沒有說類如要讓我死、或我別想活著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7
0、171頁),可知被告當時未曾出言表示欲致告訴人於死,自不能認定被告當時有殺害告訴人之意欲,況由被告當時僅出言辱罵告訴人以觀,兼酌被告係因心疑告訴人與丙○○過從甚密,始與告訴人相約見面談判,足信被告毆打告訴人之際,當係意在傷害告訴人,以發洩其激憤情緒,非為致告訴人於死地,此由被告於偵訊時供明:「(問:你當時開車朝他衝撞,有想要讓他死嗎?)答:沒有。
只是想讓他受傷而已。」等語即明(見偵緝卷第71頁)。
至被告於同次偵訊時雖曾稱:「(問:對於涉犯殺人未遂是否承認?)答:我承認。」等語(見偵緝卷第71頁),惟綜觀被告該次筆錄實均係否認有殺害告訴人之意,且檢察官亦未就被告承認之內容詳予訊明,被告究係承認何事,實非明白?自難僅以被告籠統稱「我承認」等語,逕謂被告已坦承其有殺人犯意至灼。
三、綜上,公訴人雖認被告見告訴人騎乘前揭機車在前乃駕駛前揭車輛加速衝接告訴人,嗣因未撞及告訴人及其所騎乘機車,乃倒車後再度加速衝撞告訴人,又因未撞擊告訴人身體,乃下車徒手繼續毆打告訴人頭部,藉此殺害告訴人未遂等語。惟由被告並非駕車直接、高速衝撞告訴人,亦曾於前揭車輛將撞及告訴人前停煞,嗣被告毆打告訴人時,更未持用足以致命之器具,甚且告訴人未因本案受有傷害等情,均難認被告主觀上存有殺人犯意,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資證明被告係駕車、高速衝撞告訴人,亦未能證明被告主觀上確有殺人犯意,自非得對被告以刑法殺人未遂之罪名相繩,至多僅得認定被告有傷害犯意。惟按修正前刑法第277第1項傷害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而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觀之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自明。本案依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並未敘明告訴人受有任何傷害,是被告主觀上縱具傷害告訴人之故意,因告訴人並未受有任何傷害,是被告亦不構成傷害罪,附予說明。
肆、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6年5月12日凌晨2時44分許,駕駛前揭車輛前往甲○○位在屏東縣○○鄉○○村○○路○○○巷○○弄○○號之門外,持續來回倒車,而以此方式撞擊甲○○之配偶即被害人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方後側車門,致該車門板凹陷,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其所稱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關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該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而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管領支配力受有侵害者,亦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得為告訴。又其所謂告訴,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79號判決、95年度台非字第27
5號判決參照)。
三、本案被告此部分被訴之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公訴人雖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載稱:「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等語。惟查,被害人乙○○於警詢時陳稱:我是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及實際使用人等語(見警卷第43頁),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我配偶乙○○所有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62頁),而前揭車輛登記之車主確為被害人乙○○等情,亦有該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結果
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9頁),是以前揭車輛之所有權人及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俱為被害人乙○○。據此,前揭車輛縱有遭人毀損,得為告訴之犯罪被害人,當為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即乙○○,至為明白,公訴人認得由甲○○提出告訴,並非有理。次查,被害人乙○○於警詢時陳稱:「(問:妳與毀損你自小客車之人有無認識?有無仇恨或財務糾紛?)答:不認識。皆沒有。(問:你是否要對何人提出何種告訴?)答:保留法律追訴權。我只希望他賠我錢。(問:你是否清楚丁○○因何要毀損你的自小客車AMG-5938號?)答:不知道。」等語(見警卷第45頁),由其稱保留告訴,僅欲向被告求償等語,自難認被害人乙○○就被告此部分被訴之毀損罪嫌部分,已表明希望訴追之意思,且遍查全卷未見被害人乙○○另再向偵查機關表示請求訴追之意,是以被害人乙○○未曾就被告此部分被訴之毀損罪嫌提出告訴,甚為明白。即令認甲○○可以被害人乙○○配偶身分代理被害人乙○○提出告訴。然證人甲○○於警詢時陳稱:「(問:你為何知道是丁○○去毀損你的自小客車AMG-5938號?)答:看監視器後確定的。(問:你除上述物品外是否有其他物品遭到丁○○破壞?)答:沒有。(問:你是否要對丁○○提出毀損告訴?)保留追訴權,希望他賠償我修車費。」等語(見警卷第37頁),繼於偵訊時陳稱:「(問:補充?)答:
針對他把我老婆車子撞壞的部分,我會再另外(誤繕為「為」)跟他提民事損害賠償。」等語(見偵緝卷第231頁),末於本院審理時經提示前揭警詢內容,結稱:「我針對毀損的部分沒有提到,但他撞到我的車子是事實,當然修車錢他要賠我。(問:你希望被告賠償你修車費用,你並沒有要提出告訴?)答:對。(問:警察問你是這個意思嗎?)答:對。」等語(見本院卷第162、163頁),亦僅表示欲向被告求償,而無訴追被告犯罪之意,至為明確,自不能認甲○○已代理被害人乙○○提出告訴。
四、公訴人起訴被告此部分毀損罪嫌,經本案遍查全卷,均未見有被害人乙○○就此部分被害事實曾向偵查機關申告,並請求追訴犯人,是本案被告此部分被訴涉犯告訴乃論之毀損罪嫌,顯然未經告訴,依照前開說明,此部分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47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利、周亞倩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家聖
法官林敬超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書記官張巧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5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時間│勘驗內容│├─────┼────────────────────┤│00:04:00│期間無人車經過。││~│││00:05:14││├─────┼────────────────────┤│00:05:15│甲○○於凌晨0時5分15秒許騎乘機車,從畫││~│面右上方出現。隨後, 黃國州 於凌晨0時5分││00:05:22│16秒許,駕駛車輛從甲○○的後方出現,並自│││甲○○的左側駛入靠近,復於凌晨0時5分18│││秒許,甲○○騎乘機車靠近路邊,第1次踩煞│││車後隨即倒車。期間,甲○○在丁○○第1次│││踩煞車時,緩慢騎乘機車並停於路旁。│├─────┼────────────────────┤│00:05:23│丁○○於凌晨0時5分23秒許,駕駛車輛,往││~│甲○○方向行駛,嗣於凌晨0時5分25秒許第││00:05:28│2次踩煞車。(凌晨0時5分26秒未撞到 李世 │││宏機車)後隨即倒車。│├─────┼────────────────────┤│00:05:29│丁○○於凌晨0時5分29秒許,駕駛往甲○○││~│方向行駛,並撞倒甲○○所騎乘機車後,於凌││00:05:34│晨0時5分32秒許第3次踩煞車。│││丙○○於凌晨0時5分30秒許開車門下車,在│││畫面右上方出現。│├─────┼────────────────────┤│00:05:35│甲○○及丙○○2人均站在路旁,而丁○○於││~│凌晨0時5分35秒許倒車後,往道路方向行駛││00:05:46│,並將車輛停在道路上後下車,車輛往後滑動│││,黃國州再返回車上,車輛停止於路中,黃國│││洲下車。│├─────┼────────────────────┤│00:05:47│丁○○下車後,走向甲○○、丙○○旁。黃國││~│洲往甲○○身上推擊、歐打,丙○○在旁勸架││00:07:24│。隨後,丁○○駕駛車輛搭載丙○○離開現場│││。接著,甲○○亦騎乘機車離開現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