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字第8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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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字第88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代理人 潘虹如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台灣製衣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定有明文。準此,公司必於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台灣製衣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107年3月26日經命令解散,但其法定代理人 周超 業於109年4月6日死亡,迄未完成清算,爰依法聲請選派清算人。
三、查台灣製衣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3月26日經命令解散,其法定代理人周超於109年4月6日死亡,迄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依台灣製衣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亦無選任清算人之規定等情,固有台灣製衣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戶籍謄本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製衣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章程核閱屬實。然台灣製衣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尚有 周家麟 、CHOWJOHNNIEKALING,亦有台灣製衣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故依前揭說明,若台灣製衣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即應以董事為法定清算人,尚無由本院選派清算人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選派清算人,核與前揭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末按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除對於法院准許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外,對於法院駁回聲請人聲請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亦不得聲明不服(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44號、84年度台抗字第117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非抗字第44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是縱經本院駁回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之聲請,聲請人亦不得聲明不服,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
書記官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