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3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302號原告 徐士然 訴訟代理人 黃國鐘 律師複代理人 何映菁 (無特別代理權)被告 蔡政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肆拾伍萬壹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若未標明幣別,則指新臺幣)602萬6,400元及自民事聲請發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10年5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請求金額為545萬1,400元及自民事聲請發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重訴卷一第13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假藉其為中國上海市宛平88建案(下稱系爭建案)開發商家族成員之身分,於103年10月5日前某日向原告及訴外人 林栢川 佯稱其能以「內部價」出售系爭建案預售屋,該屋日後轉售獲利性高,目前尚未對外銷售云云,致原告與林栢川陷於錯誤,於103年10月5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共同出資向被告訂購99平方米房屋1戶,並於同年10月14日至同年12月10日期間,依被告指示共付款人民幣240萬元,其中屬原告出資金額為人民幣120萬元(折合新臺幣為602萬6,400元),作為購屋價金。詎被告得款後即藉故推託,實則未代為訂購系爭建案預售屋,而將所得款項供己周轉。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97條、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扣除被告嗣後先後還款24萬元、33萬5,000元計57萬5,000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545萬1,4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5萬1,400元,及自民事聲請發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銀行外幣結帳價格表、網路匯款頁面、匯款資料、協議書等件為憑(重訴卷一第98、105至115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件被告涉犯對原告刑事詐欺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026號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其中相關卷證可資佐證(見重訴卷一證物袋)。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545萬1,400元,及自民事聲請發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11日起(見司促卷第1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
書記官黃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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