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簡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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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簡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12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文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6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文忠犯竊盜罪,累犯,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之「 吳祐華 所訂購之奶茶杯」應更正為「吳祐華所訂購之奶茶3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文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檢察官雖未就被告所犯竊盜罪,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然被告前曾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8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前案),並於民國108年4月25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刑之執行完畢,猶未能謹慎自持,再犯本案竊盜之犯行,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年齡為54歲,本應努力工作以賺取生活所得,卻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被害人遭竊如附表所示之物,價值合計為新臺幣90元之損失,所為不該。惟本案犯罪過程尚屬和平(見偵卷第65至69頁),且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未使司法資源不當耗費,本案所竊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報紙1份已歸還予告訴人,犯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為高中畢業、自 陳無業 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
5、15頁),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頁)、犯罪動機及除前案外尚有多次因竊盜而遭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之記錄(見本院卷第11至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
㈠、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得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奶茶3杯,均已遭其飲用殆盡,已失該物之經濟效用,且均未賠償予被害人,是該物之效用價值已於被告飲用時,為被告所取得並保有,屬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價值輕微,就執行沒收或追徵所為耗費觀察,或已高於其犯罪所得,故其沒收之重要性因子並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得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報紙1份,已實際由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考(見偵卷第3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㈡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何啓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奶茶3杯2報紙1份合計價值90元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6103號被告劉文忠男歲(民國年月 日生
住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文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10日上午7時3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吳祐華住處門口,,徒手竊取吳祐華所訂購之奶茶杯及報紙1份(價值共計新臺幣9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吳祐華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前開竊得之報紙(已發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劉文忠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吳祐華於警詢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保管單各1份。
㈣刑案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數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竊得之財物,其中奶茶已遭被告食用無法發還被害人,係屬其犯罪所得,此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報紙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
檢察官吳靜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6日
書記官林潔怡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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