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1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72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凱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794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易字第25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凱元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海尼根啤酒貳罐、玉山台灣高粱酒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凱元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又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簡字第6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6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此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具體明確指出,並說明與本案構成累犯關聯性,以及敘明加重其刑之理由,又經本院就此部分使被告陳述意見,被告表示沒有意見在案(詳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2530號卷第56至57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堪認本件被告業已構成累犯,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審酌檢察官敘明加重其刑之理由,被告前已有竊盜犯行,竟再為本件竊盜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仍不知悔改,其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就其本件所為竊盜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全,尚具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
需,反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概念,守法觀念淡薄,其所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告訴人 黃見義 所受之損失等情,並考量被告於警詢自陳高商畢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詳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海尼根啤酒2罐、玉山台灣高粱酒1瓶,核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且未發還予告訴人黃見義,是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9794號被告鄭凱元男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凱元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65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民國110年6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6月30日上午11時35分許,於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超商紅番茄門市,徒手竊取黃見義所管理店內架上之海尼根啤酒2罐、玉山台灣高粱酒1罐。
二、案經黃見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鄭凱元經傳未到,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見義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暨現場照片共7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考量被告係一再犯同罪質之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被告犯罪所得,請依法沒收,若無不能沒收,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檢察官郝中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
書記官李純慧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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